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8年度東簡聲字第1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成簡字第5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黃秀妹受法律扶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成簡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9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於同年4 月16日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臺東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銘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