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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5年度成簡字第5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成簡字第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櫂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前項所示之道路上設置路障、阻塞、損壞及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甲處之鐵鍊拆除,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第2723-84、2723-85、2723-8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2723-84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原告先後於民國92年11月7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2723-84號及2723-85號2筆土地耕作,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又於93年5月21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2723-86號土地,租期至102年11月30日。系爭2723-84號等三筆土地四周為同段第2723、2723-82、537地號土地所環繞,如欲通往唯一連外道路,必須行經同段第2723地號土地及同段第5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而該系爭538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行經該地多年,詎被告於93年8月間竟將系爭土地與唯一連外道路交界處設置鐵欄杆即附圖所示甲處,以鐵鍊圍住,禁止原告通行,致使原告無法進入所承租之系爭2723-84號等三筆土地耕作。原告曾請求國有財產局處理上述被告設置欄杆,以鐵鍊圍住,禁止原告通行一事,惟國有財產局竟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或代位權之規定,擇一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538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前曾讓原告通行,然因原告僱車進入系爭2723-84號等三筆土地整地,均未告知被告,致系爭土地遭到破壞,被告始禁止原告通行。另系爭2723-84號等三筆土地之東北方有一既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並無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723-84號等三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原告於92年11月7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2723-84地號及2723-85地號2筆土地耕作,租期自92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又於93年5月21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2723-86地號土地,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

(二)系爭538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三)系爭2723-84號等三筆土地為一袋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有無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為系爭2723-84號等三筆土地之承租人,可否請求通行權?

(三)原告應如何通行,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723-84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而原告則為該地之承租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法所不許。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準此,原告雖為系爭2723-84號等三筆土地之承租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有通行權,尚非無據。

(三)原告所承租之系爭2723-84號等三筆土地四周為同段第2723、2723-82、537地號土地所環繞,其中位於系爭2723-84號等三筆土地東、南、西、北方之同段第2723地號土地為雜木叢林,另位於系爭2723-84號等三筆土地東方尚有同段第2723-82、537地號土地則亦同為袋地。系爭2723-84號等三筆土地之唯一連外道路係與系爭538號土地相鄰之產業道路,如欲通往該產業道路,必須行經同段第2723地號土地及系爭5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業經本院會同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相片46幀在卷可稽(詳卷第30、31頁及第38頁至第61頁)。至被告抗辯系爭2723-84號等三筆土地之東北方有一既有道路可對外聯絡,惟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該道路通行至同段第2723地號與第2723-83地號土地交界處即無道路可供通行至系爭2723-84號等三筆土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22幀附卷可憑(詳卷第142頁至第155頁)。是被告上開之抗辯,即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對系爭538號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38號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而耕作則須使用農用搬運車,茲考量農用搬運車之大小及道路使用之頻繁程度,原告要求路面寬度3公尺以利通行,應屬合理,自應採取。又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係位於系爭538號土地之西南方,對被告之影響應屬有限,損害亦較小。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承租之系爭2723-84號等三筆土地,與公路原無適當之聯絡而為袋地,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為達到其通常使用之目的所必要,且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之土地既有通行權之存在,被告於附圖所示甲處設置鐵欄杆,以鐵鍊圍住,禁止原告通行,即有未洽,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處鐵鍊,供原告通行,自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既已獲勝訴之判決,其另選擇合併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95年度成簡字第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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