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他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東他字第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成簡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5年度成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故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應由被告向本院如數繳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於第一審所繳納之測量費12,000元,有卷附測量費收據影本2紙可憑,亦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測 量 費 12,000元合 計 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