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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他字第1號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東他字第1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成簡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5年度成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故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應由被告向本院如數繳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於第一審所繳納之測量費12,000元,有卷附測量費收據影本2紙可憑,亦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測 量 費 12,000元合 計 13,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他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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