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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告
楊恩義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經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惟查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嗣並提起上訴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狀、行政承受訴訟狀各一件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錢建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宗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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