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 原告
- 陳振春
- 輔佐人
- 陳澍岳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趙公越
李英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3 年7 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上訴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字第178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並經被告承受訴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為被告機關,嗣經本院103 年交字第201 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原處分撤銷」在案,惟新竹監理所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交上字第178 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將原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然自民國105 年1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承受業務之被告機關為被告;而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訴訟人以其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及其所為之訴訟行為,已足認被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縣○○鄉○○○路000 巷0 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測試檢定(以下簡稱酒測)」之違規行為(按警員認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於103 年7 月15日前到案,惟原告拒絕簽收。嗣原告於同年6 月23日陳述意見,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其後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3 年7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遇執勤員警攔停後施作酒測,已於現場積極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驗,並於50分鐘內共吹氣16次(包含短吹管與長吹管之酒測器),而16次吹氣中,警方僅給與原告簽名查閱前三張酒測單,另有13次酒測結果不明。又警方回函中,刻意避重就輕,以推諉侮蔑之詞,提出諸多與事實不符之理由,且被告在無其他明確事證下,即牽強指控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顯有違誤。
㈡又原告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之病史多年,並非以身體不適之原因作為逃避處罰藉口,且原告自一開始即已告知員警身體不適之原因,需往返住家服用降血壓藥及施打胰島素,此有三家醫院所出具之醫師診斷書可佐。況原告遭警攔停後仍是積極配合警方實施酒測,但警方卻惡劣污衊,認原告之病徵為酒後之特徵,不實指控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顯然違法。原告表達不公、心身受委屈,請鈞院詳實調查,以還原告公道。
㈢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103 年7 月9日龍警分交字第1039013489號函文(略以):「申訴人(即原告)騎乘機車搖晃不穩,遂將機車欄檢盤查,發現駕駛滿臉通紅滿身酒味,且坦承6 時許飲用酒類,經依規定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原告以短呼氣、吸氣、或不吐氣消極拒絕施測」等語,並附舉發員警吳哲宇職務報告書及舉發現場錄影光碟乙片,該錄影光碟時間長達47分鐘,足以證明舉發員警吳哲宇答辯書所載並無不實。又原告曾於102 年3 月13日駕駛機車在國道三號北上68公里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並成功完成檢測,當無不知如何呼氣使酒測器正確判讀出數值,原告不以警員吳哲宇所指導吹氣方式(12:51:30、12:52:40、12:54:10、13:03:48、13:04:30、13:18:28含住吹管、吐氣3 到5 秒、像吹氣球)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卻選擇以0.5 至1 秒短吐氣、一吐一吸、閉氣、或不吐氣等方式規避酒測器感應,致酒測器無法感應原告體內呼氣真實的酒精濃度值。且警員有詢問原告要不要叫救護車,而原告卻選擇喝水,是依警員所提出之務報告及現場錄影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而警員已在舉發過程中多次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會有最高罰鍰9 萬元、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吊銷各級所有駕照、三年內不能考照之法律效果。況依一般常識認知,在激烈運動後或許會導致臉色偏紅,但不至於有滿身酒味,是原告稱呼吸散發酒味係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徵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肇事,未配合舉發警員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原處分,科處罰鍰、吊銷執照、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並無違誤。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⑵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 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海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錄影時間自2014/6/15 ,12:50:50至13:37:43達47分鐘),內容略為:警員吳哲宇對原告要求實施酒測,惟原告不以警員所指導吹氣方式(12:51:30;12:52:40;12:54:10;13:03:48;13:04:30;13:18:28,如含住吹管、吐氣3 到5 秒、像吹氣球)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卻以0.5 至1 秒短吐氣、一吐一吸、閉氣、或不吐氣等方式規避酒測器感應,使酒測器無法感應原告體內呼氣真實的酒精濃度值,致受測多次均未能成功(酒測儀器並未發出聲響),此期間被告仍有抽煙、對員警大聲指責員警欺負老人等行為,員警亦數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詢問是否要呼叫救護車協助原告至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原告均未見積極配合,又經原告之子到場多次要求給予原告休息並再次重測,員警至最末2 次施以測試時,原告見酒測儀器發出聲響,旋即鬆口停止吹氣,有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該光碟附於原一審卷第40頁),核與舉發機關103 年7 月9 日龍警分交字第1039013 489 號函及被告答辯內容敘述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情節相符(見原一審卷第33頁至35頁),是原告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現場酒測儀器既可發出聲響確認接收到原告之呼氣,且該酒測儀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亦已足以排除酒測儀器故障之可能,併予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其有肺部疾病與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致無法正常呼氣致酒測失敗云云,並提出壢新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龍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見原一審卷第10頁至12頁)。惟該三紙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原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惟原告呼氣施作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僅需正確並充分連續呼氣,即可完成測試,足徵原告呼氣是否正確、充分,應與高血壓、糖尿病並無何關連。且原告主張其肺部有疾病,無法正當呼吸云云。惟細繹原告所提出其中103 年6 月23日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今日』肺功能檢查『輕度』阻塞性換氣障礙」(同上卷第10頁);再審閱原告104 年12月3 日之健康檢查報告亦載明:「『輕度』侷限性肺功能障礙」(見交上字卷第47頁、52頁),堪信其症狀僅屬輕度情形;再參以,當日原告於施作酒測時表明當日有「喝一杯(酒)」;且現場仍能正常抽煙,有現場採證照片(見交上字卷第20頁至22頁)及上開錄影光碟可憑;審酌原告於受測當時,既仍能抽煙,衡情應無法不能正常呼氣之理;又依上開錄影光碟顯示,原告於酒測過程,尚有大聲指責罵員警欺負老人等行為,若其果真呼氣有困難,又如何有氣力可對員警指責?況原告於最末2 次之受測時,已使酒測儀器發出聲響,然為何旋即鬆口停止呼氣?衡酌原告於102年3 月13日亦曾接受酒測,有原告違規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對酒測應吐氣使儀器聲響出現後仍持續吹氣數秒方可完成酒測,無法諉為不知,是其主張已儘量配合進行酒測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㈤綜合全案情節及酒測過程之錄影及照片觀之,原告確有消極不配合而造成無法完成酒測之結果,而員警既曾告知拒絕受測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告(消極不配合)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舉發員警依法舉發,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 萬元,並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