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9號
- 原告
- 賴秀梅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58-Z00000000、58-Z00000000、58-Z00000000、58-Z00000000、58-Z00000000號等六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58-Z00000000、58-Z00000000、58-Z00000000、58-Z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等五件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因民眾檢舉,查獲原告所有之6715-TQ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7 時17分至同日7 時19分許,在國道2 號公路西向10公里、國道一號公路北上52公里等處,分別有「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情事(違規時間、地點等,詳如附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1 款,以第Z00000000 、Z00000000 、Z00000000 、Z00000000 、Z00000000 、Z00000000 號等六張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回覆其分別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乃於105 年4 月20日分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Z00000000 、Z00000000 、Z00000000 、Z00000000 及Z000 00000號等六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系爭車輛於事發當天係借給鄰居友人李奕晨駕駛,據其表示當天係因遭他人開車在後追逐,所以才會不斷變換車道,依裁決書顯示之違規時間,是在二分鐘內的六次違規行為,被告卻予以連續裁罰,並不合理。如果只裁罰一次,原告願意接受。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依本案違規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各筆應裁處罰鍰1,2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㈡舉發機關104 年3 月25日函覆略以:有關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7 日7 時17分,在國道2 號公路西向10公里與9.8 公里(機場系統)處、7 時18分在國道2 號公路西向9.8 公里(機場系統)與國道1 號公路北向52公里、49.9公里處、及7時19分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50.1公里處「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六次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六違規行為,違規屬實,本大隊依法分別舉發並無違誤…惟申訴人陳述7 時18分違規地點為國道1 號公路北向49.9公里,7 時19分違規地點卻為國道1 號公路北向50.1公里,時間及地點疑義部分,因該車違規案件非同一民眾所檢舉,行車影像時間有所誤差係屬正常,本大隊依民眾所提供影像中顯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㈢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據上,被告依法就舉發之數次違規行為予以分別處罰,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 年3 月25日函文與所附檢舉光碟,被告105 年6 月8 日函文及所附檢舉光碟之翻拍相片8 張、網路線上檢舉違規案件資料6 份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㈢依前揭法規及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在兩分鐘內,於前揭時、地計有六次「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系爭六件裁決書就其數次違規行為予以分次處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觀諸本件檢舉人提供之檢舉錄影畫面,於六段影片中,車牌0000-TQ 號之系爭車輛確實都有變換車道前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形。而其詳細內容略以:
⑴附表編號1所示罰單,影片顯示開始時間是7:17:01 到7:17:14 (國二西向10公里,翻拍相片附於本院卷第43頁下方)。
⑵附表編號2 所示罰單,影片顯示開始時間是7:17:49 到7:18:05 (國二西向9.8 公里,翻拍相片附於本院卷第43頁上方)。
⑶附表編號3 所示罰單,影片顯示開始時間是7:18:01 到7:18:15 (國一北上52公里,翻拍相片附於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上方)。
⑷附表編號4 所示罰單,影片顯示開始時間是7:18:20 到7:18:41 (國一北上49公里,翻拍相片附於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下方)
⑸附表編號5 所示罰單,影片顯示開始時間是7:18:55 到7:19:15 (國二西向上9.8 公里,翻拍相片附於本院卷第44頁上方)。
⑹附表編號6 所示罰單,影片顯示開始時間是7:19:26 到7:19:49 (國一北上50公里處,翻拍相片附於本院卷第44頁下方)。【以上詳參本院卷第50頁之105 年7 月21日當庭勘驗筆錄】2.依前開檢舉內容可知,原告於前揭時、地之全部違規行為態樣均為同一種,即「(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打方向燈」。對此,被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之規定,因此,原告的各次違規屬於數行為,均應加以分別處罰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查,由檢舉之錄影畫面亦可得知,原告之前揭歷次違規行為,均係在2 分鐘內、於同一路段上所為,則針對此短暫時間內之多次重複違規行為,被告予以按次處罰,是否合理,確值得商榷。
3.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如前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固然有數個違規行為,惟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考量其違規態樣均屬同一,且數次之違規行為係於短暫之2 分鐘內重複為之,若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得以防制違規事實再次發生,則此種手段始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之達成;反之,若予以多次處罰,卻(已)仍無從防制違規事實再次發生,則採取「多次處罰」之手段,顯然無法達到前述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目的,,則此時,應認針對其相同之違規行為態樣,以處罰一次即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且如此始不至於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
4.經查,據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實際駕駛人李奕晨到庭證稱略以:我與原告是鄰居,向原告借車,檢舉畫面裡確實是我當天開車的情形,因為那時候有人在追我,一直叫我下車,我跑給他追,在上高速公路之前大興西路上,我因為超車跟其他駕駛吵架,有兩台車一直要逼我下車,我就趕快上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是要為了跑給對方追,一開始上高速公路,確實有人在追我,但是後來有沒有繼續追,我不知道,我就繼續跑等語(見本院卷第50-21 頁之筆錄)。經本院勘驗檢舉錄影內容,雖未見到有任何車輛追逐系爭車輛之情(參本院同日勘驗筆錄),惟查,觀諸六段檢舉畫面之正中央,均可見到檢舉人車輛的擋風玻璃上,倒映出放在儀表板平台上的同一個「史努比」圖樣的物件(見本院卷第43-44 頁之翻拍相片6 張),足認拍攝六段檢舉畫面的行車紀錄器係同一台車所為(此觀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資料,所載檢舉人均為「林先生」亦可參佐,見本院卷第34-39 頁),復審酌系爭車輛於短短2 分鐘內在該路段上繞來繞去,該檢舉人雖無追車舉動但一直在後方保持一定距離跟著;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院認為證人李奕晨所述原先遭追車之情節,應屬可信。據上,該駕駛人數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行為,固屬違規,然核其行為實係出於躲避追車之意,尚非出於故意無視或違反交通法規之惡意,是本院認為尚無多次處罰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在2 分鐘內確有「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數次違規行為,惟被告予以分次處罰,核有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以處罰一次為已足,是除針對第一次違規行為之「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即附表編號1 )核屬適當、應予維持外,其餘之五次裁罰(即附表編號2 至6 )均屬過當而應予撤銷。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300 元,雖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惟本院認為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37 條之8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5 年度交字第99號│├──┬─────┬────────┬──────────┬───────┬───────┤│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違反法條 │裁決書號 │├──┼─────┼────────┼──────────┼───────┼───────┤│1 │105.12.7 │國二西向10公里處│在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交條例第48條│桃交裁罰字第58││ │ 7:17 │ │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第1項第1款 │-Z00000000號 │├──┼─────┼────────┼──────────┼───────┼───────┤│2 │105.12.7 │國二西向9.8 公里│在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交條例第48條│桃交裁罰字第58││ │ 7:17 │處 │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第1項第1款 │-Z00000000號 │├──┼─────┼────────┼──────────┼───────┼───────┤│3 │105.12.7 │國一北上52公里處│在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交條例第48條│桃交裁罰字第58││ │ 7:18 │ │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第1項第1款 │-Z00000000號 │├──┼─────┼────────┼──────────┼───────┼───────┤│4 │105.12.7 │國一北上49公里處│在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交條例第48條│桃交裁罰字第58││ │ 7:18 │ │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第1項第1款 │-Z00000000號 │├──┼─────┼────────┼──────────┼───────┼───────┤│5 │105.12.7 │國二西向上9.8 公│在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交條例第48條│桃交裁罰字第58││ │ 7:18 │里處 │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第1項第1款 │-Z00000000號 │├──┼─────┼────────┼──────────┼───────┼───────┤│6 │105.12.7 │國一北上50公里處│在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交條例第48條│桃交裁罰字第58││ │ 7:19 │ │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第1項第1款 │-Z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