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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13號

原告
楊景翔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以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12日至97年7 月9 日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經通知補繳後,未依期限內補繳) 」之違規行為,而開立236 張裁決書( 以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共計新臺幣( 下同) 708,000 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為強制執行在案。惟原處分違反釋字第604號解釋大法官闡釋之憲法上比例原則,係屬違憲,且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有重複裁處之違法等語。並聲明:( 一) 請求撤銷高雄市○○○○○○○○○○○○○○○0 ○○○000 ○○道○○○○00000000號) 。( 二) 合併236 筆重複裁處交通違規罰單。

三、經核本件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並非在40萬元以下,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程序,本院地方法院簡易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誤,是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又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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