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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告
許名萱
原告
兼 訴 訟 巫謙宏
代理人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161106號及第58-ZAA000000-0號裁決,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巫謙宏駕駛其母親即原告許名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凌晨0 時36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16.08 公里處時,因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而認駕駛人原告巫謙宏有違反處罰條例43條第1 項第2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處駕駛人)」,及認車主這名萱有同條第4 項「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遂填製ZA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掣發上開兩張裁決書(下均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巫謙宏「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處罰原告許名萱「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當日原告巫謙宏駕駛媽媽許名萱的車輛,搭載訴外人即太太范瑄尹前往臺北用餐,回程返家行經高速公路途中,太太突然腹部劇烈不適,因當時范瑄尹懷孕(妊娠已 30 週),情急之下才有本件超速違規,但希望法院能給一次機會,畢竟車上搭載孕婦,原告也不是拿懷孕太太的安全開玩笑。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0 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197號函(下稱106 年10月18日函文)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6 年8 月7 日0 時36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架南向16.08 公里處,為本大隊以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採證行速為173 公里,超速73公里違規,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之規定,依法填製……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㈢又舉發員警使用之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106 年7 月5 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6年7 月4 日,有效期限至107 年7 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準此,員警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裁決機關即被告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㈤綜上,原告巫謙宏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罰(罰駕駛人)」及原告許名萱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4 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原告巫謙宏駕駛其母親許名萱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行車超過 60 公里以上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上開兩張裁決書及回執執、舉發機關函、雷達測試合格證人、違規瞬間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巫謙宏雖不否認系爭車輛當時有超速逾60公里以上,並經雷達測速儀器拍照取證之事實,惟主張伊當時超速係因車上搭載伊已懷孕之配偶范瑄尹,於高速公路途中突然腹痛、子宮收縮等緊急情況,因當時擬儘速就醫,始不得己而駕車超速等語。依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巫謙宏主張當日伊搭戴其已懷孕之配偶突然腹痛、子宮收縮,伊因擬協同就醫之緊急情況而超速駕車,是否符合行政罰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㈡亦或是否有緊急避難過當情形?㈢原告許名萱係車主,就系爭車輛駕駛人原告巫謙宏之超速駕車之行為,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又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認為緊急避難仍需符合相當性及必要性,且需選擇危害最小之避難行為,始足當之。因此若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僅得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準此,行為人縱客觀上有違規之事實,且具主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惟若有符合緊急避難情形,自得主張免罰。

㈢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罰緊急避難之要件,經查:

⒈原告巫謙宏主張當時伊配偶范瑄尹懷孕已有 30 週,依醫生囑咐定期產檢之事實,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產前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9 頁至 54 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⒉又原告巫謙宏主張伊當時駕車超速之原因,係因當時伊配偶於高速公路上突發性腹痛因而加速急駛欲儘速回去看醫生之事實(主張緊急避難),業據其於本院準備期間自陳:「當天是假日,我住中壢,我大約(晚上)9 點多載我太太去內湖韓式料理的餐廳吃飯,當天我用餐到晚上11點多,我就開車打算回中壢,在開回的途中(在五楊高架上),我太太就說她子宮收縮頻率在10分鐘內收縮很多次,她很不舒服,我就一時緊張就開快了,當下我想趕著去看醫生,那時候剛出發沒多久,離中壢還有點距離,因此我才會開這麼快,開到林口途中,她子宮收縮頻率就沒有這麼多,她就舒緩了,因為我們前兩天有去看過醫生,所以想說觀察一下再去,所以我開到三重時就慢慢開了,我只有一段距離超速」等語綦詳;而證人范瑄尹(即巫謙宏配偶)於同一準備程序期日經隔離訊問亦具結證稱:「……我們那天從中壢大約9 點10點左右出發,要到內湖吃韓式料理晚餐,大概11點多吃完飯,吃完後就覺得肚子不太舒服了,後來上五楊高架,我有算子宮收縮的頻率,10分鐘內痛很多次,我就告訴我先生,他就很緊張,他就急著要回中壢想說要去看醫生,後來車開著開著,收縮頻率又沒有頻繁了,我們就順道開回去了,想說觀察一下,就開回家休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主張與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當日與配偶為何會到晚上九點多才用晚餐乙節,本院亦曾提出質疑,原告巫謙宏說明係因其配偶范瑄尹係經營寵物美容院,營業時間到晚上8 、9 點,因此才會較晚出外用餐,並說明當日係假日才會到台北內湖用餐(按106 年8 月6 日當日係星期日,原告巫謙宏主張與配偶晚上9 點多自中壢駕車到台北內湖用餐,欲回中壢途中因配偶腹痛而超速駕車違規時點,已是翌日即同年8 月7 日淩晨12點36分,就其主張所為之說明,尚屬合理)。

⒊準此,若原告巫謙宏懷孕配偶范瑄尹當日於高速公路上突然腹痛、子宮收縮多次,而原告巫謙宏超速駕車並隨即送其就醫,則其主張緊急避難,應係符合行政罰第13條之要件,並無疑義。

⒋惟查,原告巫謙宏自承:當日嗣後因配偶情況舒緩而未就醫等語,已如前述,此時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本院審酌「婦女於懷孕期間不確定因素很高,如果受到外界環境影響有可能導致流產,例如跌到、情緒緊張等,……,種種不確定性讓女性在孕期更應注意身體狀況。對此,醫師也提出9點注意事項。……,⑸懷孕初期盡量避免到公共場所……。

⑺懷孕12週內特別注意飲食衛生和避免過度勞累、緊張,保持情緒穩定,才有助安胎……」,有本院依職權所擷取之E-TODAY 健康雲之網路文章在卷可稽,可見婦女於懷孕期間若因過於勞累、情緒緊張等不確定因素,確有易於流產之緊急情況發生。是原告巫謙宏主張當日伊配偶突然性腹痛及子宮收縮多次,伊情急下超速欲回中壢就醫之事實,可認有緊急狀況發生。

⒌關於原告巫謙宏當日駕車超速,嗣因其配偶疼痛舒緩而未就醫乙節,然審酌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立法意旨及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之立法精神對照觀之,本院認為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避難之要件,認定上應較刑法規定之緊急避難要件寬鬆,本件因原告配偶懷孕期間其情況具不可預測性,若有緊急就醫之需要而未就醫,即有流產危險之可能,原告巫謙宏係因配偶表示腹痛及子宮收縮多次,而選擇超速駕車準備隨時可就醫,此無非基於夫妻情深及人之常情,雖嗣原告配偶情況舒緩而未就醫,然依其提出宋俊宏婦幼醫院之產前檢查紀錄表可證明,當時其配偶懷孕確已有30週期間(見本院卷第52頁),而婦女在懷孕期間,若有緊急狀況而來不及就醫亦有流產之可能,審酌本件個案特殊,不可預測性甚高,且駕駛人即原告巫謙宏亦主張「……開上五楊高架不久後,我太太說他很不舒服,我就開快,本來準備要去看醫生,後來她說比較舒服後,我就開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1頁),可見原告巫謙宏係於配偶告知腹痛及子宮收縮多次情況緊急時,始超速駕車,惟於其配偶告知身體較舒緩後,即已回復一般正常駕車速度,堪認已選擇危害最小之避難行為,可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緊急避難之要件。被告遽予原告巫謙宏駕車超速違規,未考量緊急避難,尚有未合。

⒍況縱以事後諸葛亮之角度觀之,而認原告配偶當日嗣後並未就醫而不應超速違規,然此至多僅能認係當日駕駛人即原告巫謙宏之緊急避難行為是否過當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問題,惟就原告許名萱(車主)本身而言,其將系爭車輛借予兒子原告巫謙宏使用,然因原告巫謙宏配偶懷孕期間突發性腹痛等緊急情況,此種情形何時發生,非其所得控制或預測,自難認車主即原告許名萱就駕駛人超速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亦即車主原告許名萱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無從認原告許名萱有成立道交43條第4 項「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罰原告許名萱而予吊扣牌照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㈣末以,本院雖認本件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然此係因原告巫謙宏配偶懷孕期間隨時可能因過於勞累或情緒緊張等不可預測性情況而有流產危險之虞,惟原告巫謙宏及配偶爾後若有類此或其他較易危險情形,則除非有緊急特殊情形,爾後應儘量減少駕車行駛高速公路為適當(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選擇,就醫較為方便、安全)或至少應就其外出行程事先作妥當之規劃,以避免再有突發性緊急情況而危害己身及大眾高速公路行車之安全,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巫謙宏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處駕駛人)」及原告許名萱有同條第4 項「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雖非無據,惟本件個案特殊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依法應不予處罰(原告巫謙宏部分,若被告認係避難行為過當,亦應減輕或免罰)。原處分就此未予審酌,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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