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號
109年7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維誠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
- 訴訟代理人
- 徐丞萱
- 訴訟代理人
- 張瓊文
- 訴訟代理人
- 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7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母莊烟於民國87年5 月12日死亡,繼承人於核准展延期限內申報遺產稅,漏報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98,700 元及投資194,128 元,合計1,392,828 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核定遺產總額44,311,597元,遺產淨額17,535,673元,應納稅額3,470,832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459,634 元。繼承人不服,就計入遺產總額之土地及房屋登記請求權、否准農業用地扣除額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暨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4元,其餘復查駁回,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囑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4,651,397 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69,518 元。繼承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9 月11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03 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
(二)繼承人前於行政救濟期間分別於98年6 月25日向被告所屬新竹分局申請以4 筆土地遺產價值2,584,866 元抵繳遺產稅2,584,866 元,及於99年3 月8 日繳納現金1,339,246元(含本稅885,966 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453,280 元),另罰鍰459,634 元,繼承人亦於99年3 月19日繳納在案。被告所屬新竹分局嗣於100 年9 月2 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1000007124號函,請繼承人等辦理應退稅款1,629,738 元(含本稅1,386,861 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42,877 元) 退還原抵繳之土地事宜;罰鍰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乃以103 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30300427號書函(下稱系爭退稅函),請繼承人推派受款人代表並出具同意書,辦理罰鍰退稅款190,116 元事宜。原告不服,於106 年1 月25日(被告收文日)及同年3 月28日(被告收文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轉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行核處,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以106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029374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 年9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7890 號訴願決定(下稱本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相關連之證據,被告機關並未提出,亦未併案衡量,案件之裁量並不合法。罰鍰金額原本是459,634 元,經重核復查決定後,變更核定罰鍰為269,518 元。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將罰鍰為269,518 元全數撤銷,故原告應繳之罰鍰應為0 元。雖然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又將罰鍰金額判為269,518 元,但是這是因為被告將原告100 年10月25日訴願書、100 年12月28日訴願書㈡故意隱匿所致,原告上揭訴願書附有原告88年6 月26日申報函,因被告故意隱匿而未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酌,造成原告損失和公平正義蒙塵。
(二)本案遺產稅原告於法定期間合法申報,不應處以罰鍰。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之規定,若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非不能延期和補辦更正。本案88年2 月8日申報,原告復主動第二次以88年6 月26日申報函補報,自屬在延期內辦竣前主動申報補報存款。所以原告沒有漏報、短報遺產,自應免罰。
(三)並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本案訴願決定。
⒉撤銷系爭退稅函。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退稅函僅係敘明被繼承人莊烟87年度遺產稅退稅款190,116 元案件,請繼承人等於文到10日內協調推派受款人代表並出具同意書,俾憑辦理後續退稅事宜……等語,並無准駁之意思,應屬單純事實之敘述,核屬觀念通知,尚難認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程序自有未合,應不予受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罰鍰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9 月11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既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且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全案於103 年10月13日已告確定,本件應已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⒉況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l 項第2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原告據以主張程序重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非係以100 年12月28日訴願書㈡所附88年6 月26日申報函為據。然原告88年6 月26日申報函係在被告核准延期至88年2 月12日之後所為,核與財政部79年5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未合。本件縱如原告主張該等資料,係屬新事實或新事證,然縱經審酌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處分,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不合。
(三)本件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罰鍰,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原告主張系爭罰鍰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即不得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罰鍰溢繳稅款。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系爭罰鍰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並無不合。
(四)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一)原告母親莊烟於87年5 月12日死亡,經准予延展至88年2月12日前申報遺產稅(見答辯卷1 第18頁簡便行文表) 。繼承人於核准展延期限內之88年2 月8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見補呈資料卷第103 頁遺產及贈與稅收件戳章) 。被告認定莊烟之繼承人漏報莊烟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402,700 元、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796,000 元,合計1,198,700 元(見答辯卷1 第20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亦漏報莊烟臺灣水泥、臺灣農林、臺灣工礦股票投資合計194,128 元(見答辯卷1 第1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核定遺產總額44,311,597元,遺產淨額17,535,673元,應納稅額347,832 元(見答辯卷1 第21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經被告處罰鍰459,634 元(見答辯卷1 第22頁處分書)。
(二)繼承人不服上揭遺產稅核定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11月28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29126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4元,其餘復查駁回」(見答辯卷1 第23至29頁復查決定書),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5年3 月30日以台財訴字第0950011545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見答辯卷1 第49至51頁決定書)。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4,651,397 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69,518元(見答辯卷1 第59至73頁重核復查決定書)。繼承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駁回(見補呈資料卷第37至50頁財政部101 年1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43916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01 年1 月11日訴願決定書)(原告就此部分爭執未受該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且被告隱匿其訴願書及88年6 月26日申報函部分,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見答辯卷1 第108 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見答辯卷1 第116 頁) ,關於罰鍰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9 月11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答辯卷1 第126 頁),並於103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見答辯卷1 第127 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10月22日函)。
(三)莊烟之繼承人於上揭行政救濟期間分別於98年6 月23日向被告所屬新竹分局申請以4 筆土地遺產價值2,584,866 元抵繳等額遺產稅(見答辯卷1 第52至53頁財產清單及實物抵繳申請書) ,及於99年3 月8 日繳納現金1,339,246 元【含本稅885,966 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453,280 元(見答辯卷1 第45頁8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另罰鍰459,634 元,繼承人亦於99年3 月19日繳納在案(見答辯卷1 第43頁徵銷明細清單) 。其後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於100 年9月2 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1000007124號函(見答辯卷1 第74頁) ,請繼承人等辦理應退稅款1,629,738 元(含本稅1,386,861 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42,877 元) 退還原抵繳之土地事宜;罰鍰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乃以系爭退稅函,請繼承人推派受款人代表並出具同意書,辦理罰鍰退稅款190,116 元事宜(見答辯卷1 第187 頁)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1月25日(見答辯卷1 第385 頁)及同年3 月28日(見答辯卷1 第419 頁)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6 年3 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2070 號函(見答辯卷1 第421 頁)函轉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行核處,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以106 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0293749號函復(見答辯卷1 第437 頁),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106 年9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7890 號訴願決定駁回(見答辯卷1 第468 頁)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系爭退稅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退稅函,是否合法?
(二)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重新進行系爭退稅函之行政程序,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被告退還269,518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退稅函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退稅函,其訴為不合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當事人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
⑴莊烟之繼承人即原告等8 人於88年2 月8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報被繼承人遺產銀行存款1,198,700 元,及臺灣水泥、臺灣農林、臺灣工礦股票投資合計194,128 元,合計1,392,828 元,漏報稅額459,634 元,經被告於88年9月10日以北區國稅法裁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書編號00000000)裁處莊烟之繼承人即原告等8 人罰鍰459,634 元,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答辯卷一第22頁) 。
⑵原告及另一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維勳不服上揭遺產稅核定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11月28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29126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4元,其餘復查駁回」(見答辯卷1 第23至29頁復查決定書),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5年3 月30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見答辯卷1 第49至51頁決定書)。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4,651,397 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69,518 元,有被告100 年8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3225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可佐(見答辯卷1 第59至73頁)。
⑶原告及黃維勳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1 年1 月11日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見補呈資料卷第37至50頁),黃維勳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見答辯卷1 第108 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見答辯卷1 第116 頁) ,關於罰鍰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9 月11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答辯卷1 第126頁),並於103 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見答辯卷1 第127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10月22日函)。
⑷罰鍰部分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3 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至此罰鍰數額即確定應為269,518 元,然黃維勳已於99年3月19日繳納罰鍰459,634 元,此為兩造所無爭執,復有徵銷明細清單(見答辯卷1 第43頁) 可證,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係由黃維勳所繳納(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案之罰鍰既為269,518 元,黃維勳繳納459,634 元,溢繳190,116 元(459,634 -269,518 =190,116 ),故被告以系爭退稅函請繼承人推派受款人代表並出具同意書,辦理罰鍰退稅款190,116 元事宜,僅屬單純通知依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計算退還溢繳罰鍰之結果,並非對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退稅函,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不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重新進行系爭退稅函之行政程序。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
⒉經查,系爭退稅函並非行政處分,僅為被告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意旨,計算應退還溢繳之罰鍰數額,通知請繼承人推派受款人代表並出具同意書,辦理罰鍰退稅款190,116 元,已為本院分析如上。然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是以不可爭訟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為對象,系爭退稅函不是行政處分,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的適用。
⒊退步言之,即使系爭退稅函為行政處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申請之。然本院查,依據原告106 年1 月23日具狀、被告106 年1月25日收文之訴願書,訴願請求為「103 年12月15日罰鍰案,請依據提出之具體新事證,請受理重開行政救濟程序。請撤銷罰鍰!退還罰鍰金269,518 元」。並自陳「2015/12/13上網查發現遭國稅局『隱匿證據並加工裁罰』本案實為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出之證物100.10.25 原告訴願人:黃維誠訴願書和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訴願人:黃維誠訴願書㈡隱匿. . . 」(見答辯卷1 第385 頁) ,佐以原告於該訴願書所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列印日期為2015/12/13(見答辯卷1第376 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言非虛,且系爭退稅函原告亦引為上揭訴願書之附件一(見答辯卷1 第380 頁) ,然原告未於系爭退稅函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即使於104 年12月13日上網查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未被判決列為原告,判決內亦「查無黃維誠100.12.28 訴願書㈡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 主觀認定係因被告隱匿其訴願書等證據資料所致,亦未於知悉後3 個月內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直至106 年1 月25日始向被告以訴願書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可認原告未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之3 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
⒋最為原告所爭執者,即其88年6 月26日申報函,已主動補報現金1,796,700 元,卻因被告故意隱匿,致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案件審理時未加審酌,致受仍須繳交269,518 元罰鍰之不利益等語。然本院查,原告88年6 月26日申報函,係於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核准延期後始提出,與財政部79年5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詳下述)不符,自無免罰罰鍰之適用,即使原告以之為新證據而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重新進行系爭退稅函之行政程序,即無理由。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其訴願書及相關證據乙節。經查,固然,被告100 年8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3225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所列之申請人有原告及黃維勳二人(見答辯卷1 第59至73頁),原告與黃維勳均對該重核復查決定表示不服,然101 年1 月11日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僅有黃維勳(見補呈資料卷第37至50頁)。其後亦僅有黃維勳對101 年1 月11日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最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確定。然原告之訴願書㈡業經被告併入黃維勳之訴願案件一併辦理,並經101 年1 月11日訴願決定駁回,有被告101 年7 月2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791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面) ,且該函亦通知原告101 年1 月11日訴願決定經黃維勳表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被告應尚無故意隱匿原告訴願書及訴訟資料情事。
(三)原告不得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被告退還269,518元。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49條規定:「……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⒉次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財政部79年5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後,經稽徵機關查獲有短、漏報情事時,如納稅義務人確因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全部財產致有短漏報情事,且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6 個月法定申報期限內或稽徵機關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提出補報者,應免罰。」。
⒊經查,莊烟於87年5 月12日死亡,莊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萬春申請展延遺產稅申報,經被告准予延至88年2 月12日前申報,有簡便行文表可證(見答辯卷1 第18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等8 人於88年2 月8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報莊烟遺產銀行存款、臺灣水泥、臺灣農林、臺灣工礦股票投資,合計1,392,828 元,漏報稅額459,634 元,經被告於88年9 月10日裁罰繼承人罰鍰459,634 元,亦如上述。原告雖於88年6 月26日(被告收文日88年6月28日)始以申報函補報現金1,796,700 元,有申報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然依據財政部79年5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須在稽徵機關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提出補報,始應免罰。被告核准原告等繼承人延至88年2 月12日前申報,原告遲至88年6 月26日(被告收文日88年6 月28日)始以申報函補報,自已超過被告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始提出補報,被告依據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裁罰,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⒋至於原告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主張「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非不能延期和補辦與更正」等語。然本院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規範對象是稽徵機關原則上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稅,有特殊情形,應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原告為納稅義務人,非稽徵機關,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誤解法律,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退稅函不是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退稅函,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以程序更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自無不可。系爭退稅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即無理由。即使系爭退稅函為行政處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之3 個月期限。另原告等繼承人應繳納漏報遺產稅罰鍰269,518 元,被告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之錯誤,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269,518 元,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