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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號

             106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東陽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鐵隆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 年1 月20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88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長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翔公司) 簽訂人力派遣承攬契約,由長翔公司派遣於101 年5 月24日即已逃離原雇主遭通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籍勞工NGUYE MANHHA( 中文姓名:阮孟河,護照號碼:M0000000 ,下稱N 君)於原告之廠內( 地址: 桃園市○○區○○里00鄰○○000 ○00號) 從事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動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 下稱桃園市專勤隊) 於105 年6 月24日當場查獲。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10月28日府勞外字第1050268708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 主張要旨:原告並無非法容留越南籍行蹤不明之外國人N君於工廠內工作,原告與長翔公司簽有人力派遣承攬契約,長翔公司依該契約派遣合法勞工,前來執行原告指定之工作,聘僱N 君係長翔公司,而非原告,應由長翔公司審核N 君之合法法,原告並無審核之義務,但原告仍有審核長翔公司所聘僱員工N 君之居留證,且原告係相信N 君之偽造居留證所載「依親,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為真正,至於該居留證係偽造並非原告可預見。又基於個人資訊及隱私保護,原告亦無權要求N 君出示其親屬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且原告僅係要派公司,上開戶籍資料亦應由派遣公司即長翔公司之真正雇主對於N 君為查核,再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8條規定,外國人在國內行走,僅須查核其護照或居留證,不須再查詢該外國人之戶籍謄本。況且外國人聘僱相關規定繁瑣非如一般倫理規範能讓社會大眾理解,原告公司所有外籍勞工引進全部委由專業仲介處理,自己並無能力處理,不能僅因原告有聘僱外籍勞工即認原告了解外籍勞工申請許可相關規定。是原告就N 君持假證件而受騙之部分,已盡注意義務,故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亦請鈞院參酌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裁罰等語。

(二) 聲明: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原為:「一、被告105 年10月28日府勞外字第1050268708號裁處書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三、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50028897號訴願決定書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最後之辯論意旨狀則變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 答辯要旨:本案經桃園市專勤隊於原告之廠內當場查獲N君正在從事工作,並有現場照片、打卡紀錄及相關筆錄可稽,原告非法容留N 君於原告廠內為其從事工作之事實明確,原告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原告雖為要派公司,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 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等見解,仍有查核是否為合法外籍勞工之義務。原告雖辯稱相信N 君之偽造居留證所載「依親,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等語,惟與法律規定不合,且原告亦未於查核N 君之勞健保資料及護照等應審查之資料確屬正確合法之前,即容留N 君工作,難謂已盡查核義務。另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原告非法容留逃逸外勞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為裁處,並裁處最低罰鍰等語。

(二)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 原告有無查核N君是否為合法外籍勞工之義務?

(二) 原告有無非法容留行蹤不明逃逸之外籍勞工N 君之故意或過失?

(三) 被告裁處原告15萬元之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 前提事實:原告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係以與長翔公司簽署人力派遣承攬契約之方式,由長翔公司依該契約派遣N 君至原告之工廠內( 地址: 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號) 從事工作。N 君係於101 年5 月24日即已逃離原雇主遭通報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直至被告所屬勞動局會同桃園市專勤隊於105 年6 月24日當場在原告工廠內查獲正在從事工作之N 君。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 詳見本件判決之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1 至證10) 。

(二) 原告有查核N 君是否為合法外籍勞工之義務:

1、應適用的法令: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項、第3 項(詳附錄)。

2、應適用的函釋: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下稱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函釋)、100 年9 月2 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函:「有關簽訂派遣契約後派遣公司提供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之違法情事適用法規疑義乙節,要派公司雖主張與派遣公司簽訂派遣契約,由派遣公司擔保提供合法之外籍派遣人力,要派公司因信賴派遣公司所派遣之員工皆是合法,故未再就外籍勞工之身分加以驗證,惟要派公司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故要派公司未經申准僱用外籍勞工從事勞務,則要派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派遣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 下稱勞委會100 年9 月2 日函釋) ,上開函釋乃勞委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44條適用上之區別,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為相同之見解,本院自得援用。

3、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所明定。足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原則上應經申請許可,以保障我國國民之工作權,前揭應適用的函釋即係闡明上揭法規原意之釋示,而認原告雖係要派公司,惟因要派公司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且派遣公司如果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竟擅自聘僱外籍勞工則係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而要派公司如果未查核派遣公司所派來之外籍勞工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則係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是上揭函釋意旨乃係為防止要派公司藉由與派遺公司另簽訂派遣承攬契約方式,既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許可,亦可脫免其應負之法定查核義務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僅係要派公司,並無查核義務云云,顯與上揭勞委會91年9 月11日、100 年9 月2 日函釋意旨有違,不足憑採。故原告有查核N 君是否為合法外籍勞工之義務。

(三) 原告有非法容留行蹤不明逃逸之外籍勞工N 君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1、原告有查核N 君是否為合法外籍勞工之義務,已詳如前述,而N 君係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詳附表之證8),其上記載「依親-母親-陳氏*,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等語,惟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即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該外國籍勞工須與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等條件,始可不須申請許可,亦即外籍勞工依親對象須為配偶,且該配偶須係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且獲准居留者等條件。惟觀之N 君之居留證上卻記載「依親-母親」,顯與上揭就業服務法第48條條1 項第2 款規定:外國籍勞工之依親對象限於配偶,並不包括母親之規定不合。是N君之居留證上記載「依親-母親-陳氏*,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等語,即與法律規定不符合。又依據原告之副廠長蔡宏彬證稱:原告公司聘僱之外籍勞工約有11人,又原告公司也有一位外籍勞工,他的太太是臺灣籍,有生小孩,我們有審查他的護照、戶籍謄本等語( 詳附表之證9 、證11) ,足見,原告公司本身既有合法聘僱外籍勞工之經驗及原告公司亦有一位依親配偶的外籍勞工等情,勘認原告對於聘僱外籍勞工應依法聲請,且取得許可之依親身份,僅限配偶,並無依母親之規定,應有認識及了解,但原告卻疏未注意N 君之居留證上係記載「依親-母親」,而非「依親-配偶」,即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於原告主張其公司所有外籍勞工均係委由專業仲介處理,其並不知外籍勞工申請許可相關規定云云,惟原告公司既有聘僱10餘名之外籍勞工,依前揭勞委會91年9 月11日、100 年9 月2 日函釋意旨自應查核其自己所申請聘僱或由派遣公司所派來之外籍勞工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已詳如前述,自不能以其公司所有外籍勞工均係委由專業仲介處理云云,作為脫免應盡法定查核義務之藉口,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2、又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規定:「雇主聘僱本法( 即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即對於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依親配偶之外籍勞工,雇主仍有依上揭規定核對該外籍勞工之依親配偶戶籍資料之義務,雖原告係要派公司,惟依前述說明,原告係有查核N 君是否為合法外籍勞工之義務,自應核對N 君之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亦即原告應直接請N君或間接請派遣公司即長翔公司提出N 君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以供原告核對驗證。雖原告主張要求N 君提供依親戶籍資料,有違個人資訊及隱私保護之原則等語,惟上揭「應核對外國人之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法定核對義務,係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 規定所明定,自無所謂違反個人資訊及隱私保護之原則等情事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容對法令有所誤解。另原告又主張: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8條規定,僅須查核外籍勞工之居留證或護照之其中一種證件即可,不須兩者皆查詢或另請其家人之戶籍謄本云云。惟按本件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自應依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8條規定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而原告對於未核對N 君之依親戶籍資料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顯有違反上揭法律規定「應核對外國人即N 君之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法定查核義務,即屬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3、依證人即原告之副廠長蔡宏彬證稱:原告公司對於合法之外籍勞工,會審核其護照,並會為其投保勞健保,原告有要求長翔公司及N 君應提出護照及投保勞健保等資料,N君到原告工廠工作期間約有1 年左右,大約來了6 、7 次,每1 次大概工作約1 個多月,但長翔公司及N 君均一直未提出護照及投保勞健保等語( 見附表之證11) 。依上揭證人蔡宏彬之證述,其雖有向長翔公司及N 君要求提出護照及勞健保之投保資料,惟N 君在原告工廠工作之期間長達1 年多之久,且前後來去約有6 、7 次之多,原告應有多次機會要求N 君及長翔公司提出上開證件以供查核,惟原告竟放任長翔公司及N 君一再拖延未提出應審查之證件,是原告亦有過失。況且依證人即長翔公司之負責人邱詠霖證稱:「( 問:本件為何沒有投保?) 因為我也懷疑他( 即N 君) 是逃跑的外勞。( 問:既然有懷疑,但為何沒有傳真給分局?) 我知道他是逃保外勞,我看他證件就知道了,因為他證件做的很粗糙,沒有浮水印、摸起來很粗糙,我直覺認為這是假的證件,他是逃跑的外勞。( 問:為何知道N 君為逃跑外勞,為何要介紹給原告?) 我有去查,原告的廠長( 指蔡宏彬) 有跟我反應,介紹給原告公司兩三個月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去分局問,有確定N 君的名字不同,知道他是逃逸外勞,我沒有跟廠長講,為了賺錢我沒有跟廠長講,我只有跟他說有點懷疑,叫廠長比較注意N 君的情況,把工作作完成。」等語( 見附表證12)。足見,證人邱詠霖已知悉N 君係逃跑之外籍勞工,亦核與N 君於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之證述:「仲介公司( 指長翔公司) 知道我是逃跑的,他( 指邱詠霖) 沒有看我的證件。」等語( 見附表證5),相符合一致,且邱詠霖亦有告知原告之副廠長蔡宏彬有點懷疑N 君之身分,請其比較注意N 君等語,惟原告竟仍疏漏未查核N 君是否為合法外籍勞工之身分。益證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4、至於原告聲請再傳喚康智光即原告公司之總務人員,惟因原告聲請證人康智光之待證事項與蔡宏彬之待證事項均屬相同( 見附表證13) ,本院認核無傳訊必要。另原告提出之邱詠霖、蔡宏彬、康智光等3 人出具之證明書3 份( 見附表證14) ,因證人邱詠霖於證明書上陳稱:確認N 君為合法勞工而預先影印留底等語,經核與證人邱詠霖於前揭本院審理中證述:已知悉N 君係逃跑之外籍勞工等情,以及N 君證稱:邱詠霖沒有看我的證件等情,均不符合,是上開3 份證明書均與實情不符合,不足憑採。

5、綜上各情,原告有非法容留行蹤不明逃逸之外籍勞工N 君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三) 被告裁處原告15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詳附錄)。

2、本件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逃逸之外籍勞工N 君於原告工廠內從事工作,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係有合法聘僱10餘名外籍勞工之經驗及原告公司亦有一位依親配偶的外籍勞工等情,勘認原告對於聘僱外籍勞工應查核相關證件之法律規定,應有認識及了解,尚難認原告係不知法規而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之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適用,且被告為本件裁處罰鍰時,亦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原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而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就業服務法】第42條(聘僱外國人之限制)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48條第1 項、第2 項(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其例外)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6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1 :人力派遣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
證2 :被告所屬勞動局105 年6 月24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見
      本院卷第31頁。
證3 :N 君於內政部移民署官網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
證4 :N 君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 -明
      細內容,見本院卷第42頁。
證5 :N 君於105 年6 月24日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
      第34頁至第35頁。
證6 :N君之打卡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頁。
證7 :現場指認相片,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
證8 :偽造之N 君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見本院卷第9 頁。
證9 :原告公司之副廠長蔡宏彬於105 年7 月29日被告所屬勞動
      局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
證10:長翔公司之負責人邱詠霖於105 年7 月29日被告所屬勞動
      局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
證11:原告公司之副廠長蔡宏彬於本院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證12:長翔公司之負責人邱詠霖於本院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
      筆錄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證13: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74頁
      至第76頁。
證14:邱詠霖、蔡宏彬、康智光等3 人出具之證明書3 份,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