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5號
- 原告
- 梅之賓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與訴外人陳薏涵(下稱陳薏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發生碰撞,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17MG/L」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4 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於108 年6 月1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被告答辯狀誤載為2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8 年9 月10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罰法第19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第3 項等規定,因原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並未超過每公升0.02毫克之前提標準,且原告係飲用含酒精成分之提神飲品,並非酗酒,而肇事結果亦與原告酒駕並無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未予衡量上開有利因素,已符合上開裁量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第3 項等要件,而以勸導方式代替舉發,顯然架空上開規定,有害人民對於此裁量基準之信賴,並已構成裁量怠惰之情,而違反行政程序法、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亦與行政罰法之微罪不舉意旨相違背。
⒉復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 版規定標準酒精濃度若小於0.4MG/L 時,檢定公差為正負0.02MG/L,故處罰條例第35條裁罰標準為0.15毫克,則自0.13至0.17毫克均於誤差範圍內,是合格之酒測儀器仍有誤差之可能,應考量酒測儀器誤差之可能而決定是否處罰,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01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又原告為貨車司機,駕照為其維生工具,故吊扣駕照形同對其工作權甚至生存權之暫時剝奪,若吊扣駕照1 年,對全家生計將造成莫大影響,故應考量上述原告個人之特殊因素。再者,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若有以駕駛為業之駕駛人酒駕時,若未致人傷亡,可以記違規點數代替吊扣駕照,衡酌駕照對原告而言至為重要,並參酌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精神,應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
⒋再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酒測時應確實「連續錄影」,並應踐行詢問義務,詢問受測人是否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若受測人有前述情事,並須告知受測人其得於飲酒15分鐘後始實施酒測,或須先以水漱口後實施酒測,以避免飲酒後口腔內仍含有殘餘酒精,使酒測儀器受到誤導,進而導致酒測值超過標準,此為行政法中,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化。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亦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部分亦有相同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規定,即實施酒測之員警須詢問是否於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若受測人有前述情事,則並須告知受測人得於15分鐘後實施酒測,或須先以水漱口,實施酒測之詢問及告知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218 號、105 年度交上字第9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23 號、105 年度交字第146 號等判決可資參考。
⒌最後原告於酒測前為減低體內酒精濃度,於口內含有衛生紙欲吸附酒氣,且配戴口罩作為遮掩,避免員警發現其口腔內含有衛生紙,不料口腔內衛生紙僅吸附口腔內水氣,導致口腔內酒精相對濃度更加升高,且配戴口罩易導致酒氣無法藉由人體呼吸作用正常逸散。是原告是否因口含衛生紙並配戴口罩,導致其酒測值異常升高逾越正常值,即有詳予調查必要。若調查結論認定原告因口含衛生紙並配戴口罩致其酒測值異常升高而逾越正常值,即可證明原告於案發時之體內酒精濃度顯較酒測值0.17毫克為低,而於正常值0.15毫克以內。
⒍再者,本件值勤員警逕以酒測值濃度將原告逮捕之行為,係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當時在場值勤員警對原告實行酒測前,疏於詢問原告關於飲用酒類以及相類似藥物結束時間,已違內政部警政署頒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注意事項之規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應慎重審酌駕駛人於酒後駕車檢測時是否有踐行應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
⒎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且仍有其他證據有調查之必要,是懇請鈞院撤銷對原告裁罰之原處分,以維權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4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4 月29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11828號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表示(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7年12月22日17時3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分局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該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0.17MG/L,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原告主張微罪不舉之部分,惟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本件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17毫克,酒精濃度雖未超過規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02毫克,惟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本件原告為職業駕駛人,卻仍於駕車前飲用含酒精飲品(原告已自承飲用含酒精飲品),尚難認定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而情節輕微,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⒋又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JUSTEC,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70435 ,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 ,係由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7 年11月15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8 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⒌本件原告雖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其公共危險案不起訴處分,惟本件原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駕駛營業小貨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行為並無爭議,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經不起訴處分,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⒍至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⒎綜上所述,是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情,已該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舉發員警就原告酒測過程之舉發程序,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17時37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與陳薏函所駕駛之系爭B 車發生碰撞,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17MG/L」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4 月29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1182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頁)、酒精呼氣測定單(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8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第41頁反面至42頁)、陳薏函107 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原告107 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9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舉發員警就原告酒測過程之舉發程序應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第709 號、第739 號等解釋闡述甚明。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 條第1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權利告知。⒉錄影畫面時間共4 分37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由其中一名員警向原告告知(略以):『0.17喔!現在涉嫌公共危險罪,一、你可以保持沈默,無需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二、你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三、你若是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可以依法請求法律扶助。這樣你了解嗎?』等語,原告點頭表示了解,之後員警向原告表示要上銬,而現場員警亦同意原告先收取車上貴重物品再上銬。⒋之後錄影畫面大都為現場員警聊天、原告收取車上貴重物品之畫面,於錄影畫面內並有聽見『0.17就直接上銬?』之聲音。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12/22 18 :23:54許,現場員警將原告上銬,並帶至警車回派出所,而原告車輛則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來拖吊」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觀之,足認上揭錄影光碟內容已是原告做完酒精測試後,為現場舉發員警向原告宣讀「刑事上」之權利,並欲帶原告回派出所等過程之錄影畫面,並無原告於事故現場進行酒測之全程連續錄影畫面。
⒊復依舉發員警108 年8 月24日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王邦丞,於107 年12月22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A3交通事故,隨即趕往現場處理並對雙方駕駛人進行酒測,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因梅員曾前往廁所洗臉漱口,且告知其酒測之相關權利並多次詢問其有無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皆回答沒有故未開啟密錄器依一般A3交通事故處理,酒測結束後發現駕駛人梅之賓酒測值為0.17MG/L,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1款,且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此時才開啟密錄器對梅員宣讀其相關權利、對梅員舉發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公共危險罪移送,梅員既為職業駕駛應負有對職業駕駛之責任,自當有不能飲用任何含酒精之飲料之自覺,檢附交通事故資料卷宗一份、三項權利告知錄影光碟一片、職務報告書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見舉發員警亦自陳本件未就原告酒測過程開啟密錄器為全程連續錄影之事實。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足見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已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復因員警之舉發過程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則無論員警依法是否應給予原告漱口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酒駕之事實,均無礙原處分因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故被告逕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