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6號
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 原告
- 許永興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葉梓銓(所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茹婷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4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239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詹政良」,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並經改任之代表人葉梓銓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凌晨12時51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華江橋往新北市方向之機車道,為辦理稽查酒後駕車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定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為此認其有「酒後駕駛(測定值為0.23毫克)」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及移置保管系爭汽車,並通知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前到案,原告於105年4月25日請求被告為裁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於105年4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239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若未依指定期限繳納罰鍰、繳送駕照,將自105年6月10日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05年5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前開時間行經華江橋欲往新北市板橋區時,見有設置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並有員警執行酒測勤務,經員警要求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0.23MG/L,但原告當日均在京站百貨上班,下班後即搭載同事欲返家,確實並未飲酒,當場雖向員警解釋並懷疑測試儀器是否有問題,但員警未同意施測第2次,原告認該酒測結果應錯誤,經詢問友人後,隨即由員警幫忙載送原告過華江橋至新北市區端後,立即由搭載之同事陪同前往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抽血檢測,經醫院抽血檢測亦證明原告血液中確無酒精反應,顯見原告確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舉發員警於前開時地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稽查勤務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而予以攔查,當場詢問時因原告表示未飲酒,員警遂勾選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請原告簽名確認,隨即請原告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數值為0.23MG/L,員警所執行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均符合取締酒駕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定,執法過程亦有全程錄影錄音,並無錯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係依法而為,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等語(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除就下述爭點所示事項外,並不爭執有其餘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標準者,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⒉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上開條文所稱「已發生危害」者,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有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之事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自得予以適用。又上開檢測程序就是否提供漱口特予規範,乃因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有無依此此程序進行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舉發之員警自應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方得以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憑據。
⒋再按,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齊一業務處理方式,標準化酒測程序,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內容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二、準備階段:…(三)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1.稽查地點前方增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上開規定亦揭示員警不得隨意攔停車輛,而須在具備所示情由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情況下,方得依該程序規定採取攔停及後續要求受攔停者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措施。
(三)經查:
⒈首先,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時,係在定點設置執勤酒測之告示而進行集體臨檢,業經原告陳稱現場確有看見員警設置執行酒測勤務之牌示,且員警有先使用初步篩檢之酒精檢知器靠近原告,因該酒精檢知器有閃示紅燈之反應,方進一步要求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此節亦據現場處理員警蕭睿哲證述在卷,衡諸該初步篩檢所使用之酒精檢知器僅須靠近原告臉部附近收集氣體等即可快速操作取得初步結果,不須如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或甚至血液檢測等須原告有積極且相當之配合措施方能取樣,雖仍須蒐集原告身體相關資訊方能完成,但對原告身體、自由之侵擾程度尚輕,員警以酒精檢知器初步篩檢結果,作為是否有進一步採取對受測者侵擾程度更嚴重之攔停、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判斷依據,較之酒後駕車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造成妨害之程度,該初步篩檢方式堪認合理且必要。是以,本件員警既係實施計畫性勤務而在定點設置告示牌、警示設施等告知駕駛人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中,再據以指示原告停車,符合前述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準備階段關於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之規定,隨即員警利用原告停車之際,先使用酒精檢知器過濾後,因針對原告有閃示紅燈反應,據此研判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亦符合前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三、執行階段關於過濾、攔停車輛及進行觀察、研判之相關程序規定,舉發員警並基於酒精檢知器之反應認原告駕車有易生危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舉發員警據以攔停原告並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其次,本件原告在前開時地為警攔查後,關於施測時之情形有員警當場攝錄之光碟1片在卷可按,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如下:
⑴畫面開始為員警與原告及一名女子對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表示沒有,之後員警向原告稱要進行酒測,原告答稱同意,警方隨即準備酒測儀器並對原告進行酒測,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23毫克,原告隨即表示,自己沒有喝酒怎麼會測出酒精濃度?站在原告旁邊的該名女子也表示原告並沒有喝酒,怎麼會有酒精濃度?經員警告知,這是酒測儀器測出來的結果,原告及該名女子仍不斷表示原告並沒有喝酒,之後員警向原告表示會載原告到市區再請他們搭計程車回家,之後錄影結束。
⑵錄影畫面並無之前員警攔下原告所騎機車之相關過程。
⒊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經攔停後,員警僅曾詢問原告有無飲酒,經原告稱未飲酒後,未令原告漱口即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施測儀器歸零之時間記載為當日凌晨12時51分許,且原告甫得知受測數值後仍堅稱未曾飲酒,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影本1份、採證光碟暨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亦即本件員警僅因原告答稱未飲酒,即決定不提供漱口而施測,並未就酒類以外之其他類似物有無經服用且已相隔15分鐘以上一事,併予具體詢問原告。
⒋雖然,在同日凌晨12時50分許,原告有在員警提供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忌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勾選「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願接受檢測,並在受稽查人簽名欄簽名無訛,有該確認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惟以原告勾選之時間與受測時間相隔至多1分鐘、甚為匆促,難認原告有足夠時間逐字確認該確認單記載內容而能針對有無服用酒以外可能含酒精成分物品者,亦一併確認為無後,方簽名其上,尚難憑此謂員警有踐行向原告詢問確認未服用酒類以外之其他類似物之程序。
⒌再者,可能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並不限於前開確認單所例示者,依一般常情若未經仔細辨認回想,未必能注意檢視受測前之若干時間內究竟曾否服用酒類以外之其他含酒精成分物,而關於吐氣酒精濃度酒精檢測之量測原理,乃為量測受測者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之裝置,藉由受測者呼氣酒精通過該器具後,經電化學原理之元件作用轉換電子訊號以量測並顯示受測者呼氣之酒精濃度,該測試器並無法判定口腔酒精,正常足量呼吸即會進行採集與分析判讀,受測者在施測前30分鐘,若服用含有酒精溶液,有可能產生口腔酒精之虞,為避免警方執行酒測業務者,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未達15分鐘,其口中含有酒精等物質,則該器具量測結果係受測者之口腔酒精濃度,非受測者之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則在未有適當時間、方式足以確認受測人確實未曾服用可疑含酒精成分物品之情況下,自應令受測人漱口俾能排除口腔內殘存酒精物質之影響,以資確保酒測結果之準確性。準此,本件原告受測前並未經漱口,而由前述舉發員警之詢問內容,及原告僅匆促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之情狀,復難認當時施測程序有踐行確認原告未服用酒以外可能含酒精成分之物品之程序,則原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數值,其正確性即有疑問。
⒍抑且,原告距受測後約42分鐘,曾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採集血液檢驗,檢驗結果與舉發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數值相較有相當差距,爰說明如下:
⑴本件原告當場即表示確未曾飲酒,且當時原告所搭載女性友人賴素美同在現場,除有前述採證光碟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憑外,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睿哲證述在卷,證人蕭睿哲且證述因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後續另請一名員警駕駛巡邏車載送原告及友人賴素美過華江橋在新北市區該端下車等語,此節亦為證人即當日載送原告之員警吳建德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當場經舉發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卻自認未曾飲酒後,其友人賴素美先以電話詢問友人該如何處理,經友人建議立即前往醫院抽血檢驗後,渠二人在員警吳建德搭載過華江橋時即曾詢問員警吳建德能否搭載至附近醫院抽血檢查,遭拒絕後其二人在過橋下車之原地立即改搭計程車,經計程車司建議前往最近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隨即於當日凌晨1時29分至該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採得血液送檢,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經該醫院檢驗其血清內乙醇之數值為4.5mg/dl,依該醫院之檢驗標準在10mg/dl以下之數值係認為無酒精反應,有證人賴素美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0-62頁、本院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診斷證明書、緊急檢驗檢驗結果報告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11頁),並據該醫院函覆確認原告有上開就診、檢驗之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
⑵又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有函覆說明本件原告之靜脈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乃使用酵素分析法,誤差範圍約5.35%,該醫院之酒精濃度參考值為〈10mg/dl,與台北病理中心、聯合醫事檢驗所、台北國泰醫院之參考值相同,病患至該醫院診室會先進行檢傷分類並帶上手圈,依據提供之證明文件進行掛號,護理同仁進行檢測會再次詢問是否為本人,一般血中酒精濃度於喝酒後1小時左右達到高峰,但代謝速率因人而異,每小時約10-25mg/dl,飲食或藥物等因素皆可能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有該函文1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而經換算此原告自行送檢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約接近呼氣酒精濃度數值0.0225 mg/l(4.5mg/dl÷200=0.0225mg/l),與舉發時原告受測之吐氣酒精濃度0.23mg/l相較,差異甚大,且以二者相隔約40分鐘,縱使以該醫院提供之最快代謝率計算,仍有相當差距,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所實施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或有誤,應有可能。
⑶另就原告上開自行抽血之可信性而言,因原告在遭舉發後42分鐘內自行前往醫院抽血檢驗之過程,適有舉發時即在場之友人賴素美全程陪同並到院結證無訛,且經與原告隔離訊問結果,其二人就如何至醫院、如何擇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及原告如何在該醫院進行抽血檢驗等過程均為一致陳述,亦無證據證明該抽血檢驗之取樣非原告所提供,或原告有何在過程中以服用藥物、飲食等影響檢驗數值之行為。
⒎綜上,雖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測使用之儀器(儀器器號023766/105016),有於105年1月2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1月31日,其間復有按規定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辦理儀器查測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校正報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0頁、168頁、第172-175頁)為憑,該儀器應無故障等問題,惟衡酌員警在未詢問確認原告無服用酒以外其餘可能含酒精成分物品之情況下,未令原告漱口即施測,此施測程序之瑕疵有動搖測得數值正確性之可能,已見前述,加之原告相距約42分鐘後自行至醫院進行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數值,亦與之有相當差異,實難徒憑正確性存有疑問之舉發時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0.23mg/l,即認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即失依據,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⒏又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關於未依指定期限繳納罰鍰、繳送駕照,將自105年6月10日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之部分,同因前述難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而乏依據,原告訴請撤銷,自應准許。另主文欄第2項中載及駕照吊(註)銷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則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以吊扣駕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裁判意旨),觀之原告起訴理由既以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方訴請撤銷,自難認就此有併訴請撤銷之意,此部分當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予指明。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論斷,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其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3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中之530元前已由被告預為繳納(詳見計算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關於確定費用額之方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之1,360元扣除其前由告預納之訴訟費用530元,計為8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由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賴素美日旅費 530元 由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蕭睿哲日旅費 530元 由被告預納合 計 1,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