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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6號

                  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章潤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063-LAW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 號楊梅幼工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幼獅派出所員警盤查時認定有酒容酒味,即要求返所配合酒測,經原告於派出所內拒絕酒測,員警遂以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其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8 月1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8 年8月12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8 年8 月13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08 年8 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9 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於楊梅幼工郵局門口騎樓遭二名穿著便服男子盤查,隨後以原告為毒品人口為由帶回幼獅派出所欲做驗尿,一同步行前往派出所途中並無步伐不穩、眼神渙散或口齒不清等情。到所後經員警再次查詢確認於告並無列管,無法強制驗尿,其中一人拿類似水壺容器要原告趕快喝一喝驗尿後就能離開。搜身與驗尿未有所獲之下,卻改為要原告酒測,而原告並未駕駛或乘坐任何交通工具,故拒絕酒測,遭員警開立拒絕酒測知罰單。依釋字535 號要求臨檢或盤查前應告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證明身份,實施酒測時也應依法自攔查交通工具至完成測試過程中全程連續錄影,否則即屬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員警攔查自始至終均未出示證件,帶回派出所全程也未告知需要酒測,也沒提供杯水以漱口。盤查當下並未駕駛交通工具,其中一名警員也告知家屬是用走的,何以證明原告有酒後駕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警員林仁厚、黃鴻輝執行本轄桃園市○○區○○路0 號幼工郵局便衣埋守勤務,同日凌晨1 時20分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來提款,警方當場攔查並表明其警察身分後,於查證原告身分後,現場已聞到身上濃厚酒氣,原告向警方坦承飲用約12罐啤酒後騎乘機車外出領錢,遭警方攔車檢查經查證為毒品人口,原告隨即向警方表示近日因要入獄服刑心情複雜,所以才喝酒解悶,當時警方向原告告知因攔查現場昏暗且為便衣埋伏勤,無法於現場實施酒測及採集尿液,又因酒後駕車及毒品人口故須回派出所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及採驗尿液,原告表示當時願隨員警徒步前往派出所配合檢測,回到所內後員警再次告知因酒後駕車行為及毒品人口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及採集尿液送驗,待向分局偵查隊諮詢毒品人口採集尿液業務後,原告隨即表示不願配合且拒絕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及採集尿液送驗,過程員警持密錄器蒐證,原告拒絕檢測後,警方當場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本件舉發員警當場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來,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原告應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以,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所定要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二)、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00000000_01h17m .m4v: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紅外線鏡頭拍攝某處停車場之畫面,當時為深夜,「2019/08/01-01 :16:58」即影片時間1 分57秒許,有一部機車自畫面上方往畫面左下方之機車停車格駛去並停車。又於「2019/08/01 -01:16:58」即影片時間2 分40秒許,停放在畫面右側之黑色自小客車車燈均亮起,一名穿著短袖上衣背斜背包之男子自駕駛座下車並往機車停放方向觀望並走向畫面左側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55頁)

⒉00000000_01h21m08.m4v :影像為建築物騎樓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深夜,「2019/08/01-01 :21:09」即影片時間6 分8 秒許,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與身穿灰色短袖上衣並背斜背包之男子一同自畫面下方騎樓出現並走向畫面左側之戶外離開畫面。「2019/08/01-01 :21:15」即影片時間6 分14秒許,畫面下方騎樓出現另一名穿著藍色短袖上衣且背斜背包之男子跟隨前面二名男子並揮手指向前方示意方向,前二名男子與該名藍色上衣男子即一同往畫面上方走去及繞行建築物外圍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⒊00000000_01h21m40.m4v :影像為建築物外牆固定式監視器紅外線鏡頭畫面,當時為深夜,「2019/08/01-01 :21:38」即影片時間6 分37秒許,畫面上方出現三人前後步行往畫面右下角走去。(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⒋光碟資料夾「0000000000- 黃章潤君-063-LAW」於派出所桌面放置之錄影設備,錄影日期為「2019/08/01」,錄影起使時間為1 時47分,過程略以員警先對穿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告知罰12萬元,吊銷全部駕照,也必須將車輛扣回。該男子詢問能不能不吹測,自己沒有騎車,並且不斷喝水。1 時50分許,員警詢問願不願意受測,該男子表示不要,自己是走路去的沒有騎車。1 時52分19秒許,員警告知拒測罰12萬元,吊銷全部駕照,車輛沒入,該男子再次辯稱沒有騎車。1 時53分55秒許,該男子之二名女性親友到場,並仍否認騎車。1 時53分55秒許,員警告知拒測罰12萬元,吊銷全部駕照,車輛移置保管。1 時57分40秒許,員警仍不斷詢問是否要受測,該男子明確表示拒測。2 時7 分24秒許,員警列印拒測單詢問是否要簽名,該男子表示拒絕簽名。2 時12分30秒許,員警提示舉發通知單簿要該男子簽名,該男子稱沒有騎車,拒絕簽名。2 時21分37秒許,員警詢問是否要簽名,該男子稱喝酒走路為什麼要簽。2 時27分33秒許,員警交付舉發通知單使該男子自行離開。(見本院卷第57頁)

(三)、次查,舉發員警林仁厚到庭證稱:上揭勘驗結果中其為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另一背斜背包之人為其同事,當時其埋伏在郵局的提款機前面,當時其與同事均身著便服,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郵局前面的停車格,走上階梯後,因為詐欺車手盜領的次數太多,所以盤查原告,同時聞到很濃的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 頁) 。由證人之證詞可知,108年8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其在桃園市○○區○○路0 號幼工郵局執行防止詐欺犯罪之埋伏勤務,且因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來欲領錢,證人即當場攔查並表明警察身分乙節,亦有林仁厚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在卷可證。再由上揭第一段的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自畫面上方往畫面左下方之機車停車格駛去並停車,過程平穩,林仁厚亦證稱系爭機車係停放郵局前的停車格內(見本院卷第56頁) 。由此可知,系爭機車並無任何違規情事,亦未達「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合理懷疑程度,僅因原告在凌晨時分之深夜前往提款機提款(其實民眾在深夜提款,根本也不是產生「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正當事由),舉發員警林仁厚即對原告進行盤查,已非適法。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屬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故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應屬違法。

(四)、另被告主張本案應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為斷。然本院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7 號判決之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二名便衣員警,前往上訴人住所附近埋伏查緝,發現上訴人駕駛機車前來,員警上前表明身分欲逮捕上訴人時,嗅聞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始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但上訴人不願配合而遭裁罰。所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27 號判決中之上訴人因案遭到通緝,本身屬依法得加以逮捕之通緝犯。然本院之原告並無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只是在深夜前往郵局提款機領錢,不會構成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本院已論述如上),系爭機車亦非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案事實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27 號判決之事實不同,自難援引該案之法律見解於本案。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並無任何違規情事,未達「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合理懷疑程度,原告亦無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員警即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之舉發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裁決機關所為之處罰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仍應予以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不請領日旅費,故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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