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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9號

                   109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謝靜旻
訴訟代理人
陳孟宏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0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2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頂埔派出所員警攔停,當場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3 月2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9 年2 月20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 年2 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7日經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3 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如有發現原告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原告簽收系爭舉發單是因不願與員警在現場繼續爭執才簽收,如本件並無確實證據探究實情,單憑員警片面之詞就對原告裁罰,實屬不當,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二)原告有無於行駛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36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2.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不應做為唯一證據,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交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二)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有於行駛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1.復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 元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原處分所載其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復據其於交通申訴時所陳「沒有手碰觸手機只是轉頭看手機支架上的手機免持聽筒導航」等節(見本院卷第29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先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後事實仍屬不明時,則由主張原告有上開事實之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鄭俊廷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一開始在中央路4 段27巷口,警方執勤時發現原告直行的汽車,行駛於中央路往中和路之中線車道,有搖晃之情事,故尾隨欲盤查,經過中央、中興路口,警方超車至內線車道併行於原告的車輛,察覺原告以徒手使用左手使用電動電話,故警方鳴起警笛,請原告到路邊進行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質疑以有無開啟密錄器錄下原告違規經過,證人則證述沒有,依據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舉發員警親眼所見聞之經過,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即可,因為諸多違規行為無法預期其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據證人證述,其於中央路4 段27巷口時,即已發現系爭車輛有搖晃情形,系爭舉發單及原處分均記載違規地點為中央路3 段285 號前,顯然原告係在中央路3 段285 號前為警攔停,本案自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搖晃至將其攔停,員警應有充足時間開啟密錄器採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對此疑問經本院再詢問證人,證人僅稱執勤員警於執勤時有諸多不便,無法拍攝原告的車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然究竟有何不便無法開啟密錄器蒐證,則未見證人說明。又本案進行中,本院亦發函通知被告提出採證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1頁) ,經被告於109 年3 月25日函請舉發機關提出路口監視器或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然舉發機關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以為佐證。是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就原告有無在道路上行駛過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或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有前開違規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既未能詳實提出其他具體之舉證,本院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時,有無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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