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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2號

原告
蘇勝發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5 日(原裁決日期為:109 年3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NA701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283-Q8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與西濱路三段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潮音派出所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2NA70192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以109 年3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NA7019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獲悉原告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第58-D2NA70192號裁決書之罰鍰應不予裁處,被告爰於109 年5 月5 日另製開相同編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另行寄送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與訴外人莊嘉誠(下稱莊君或機車騎士)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當時確有下車查看,雖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即先行離去,然離去前有徵得被害人莊君之同意,原告實無逃逸行為,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舉發機關109 年4 月22日函略以:經參酌舉發員警意見、當事人調查筆錄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該機車騎士雙手、左髖及膝擦挫傷,該大貨車駕駛人雖有下車查看,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未經對方同意及提供聯絡資料即逕行駛離,核與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構成要件相當,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另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亦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勝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認原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原告主張縱其有肇事逃逸而受有緩起訴處分,亦應依行政罰法規定不得課處原告罰鍰一節,查本件罰鍰部分已經扣抵,而吊銷駕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仍得依法裁處。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影響其生存權、工作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然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依法尚無酌減權限,又吊銷駕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非完全剝奪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和解書、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719號緩起訴處分書【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並至該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相符,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做成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在於確保因車禍所造成事故受傷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保存事故發生現場之跡證。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涉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1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略以:蘇勝發於108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三段,由觀音往竹圍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口時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該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莊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機車騎士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左髖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提告訴),詎蘇勝發明知因己過失方肇事致莊君受傷,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詳參本院卷第19-20 頁之緩起訴處分書】。

3.依原告所稱:兩車發生碰撞當時,原告確有下車查看,雖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即先行離去,然離去前有徵得被害人莊君之同意,原告實無逃逸行為,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前開事故之機車騎士莊君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西濱路三段與民生路口減速欲停等紅燈時,遭後方欲右轉民生路之小貨車擦撞,擦撞到我機車的左後車身,我摔車倒地後,小貨車駕駛下車查看後駛離,並且無提供其他聯絡資料。…發生車禍我雙手挫傷、左髖及膝擦挫傷(見桃檢偵查卷第11-12 頁108.12.5筆錄),嗣於偵查中,原告蘇勝發在開庭時表示當時係徵得被害人同意不報警、被害人也同意其離開等語,惟該機車騎士於偵查庭當庭即稱:蘇勝發有下車查看我的傷勢,當下他也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確實也說不用叫救護車,因為當時剛被撞,疼痛還不是很明顯,我當下有說要報警,蘇勝發說車子後照鏡有點歪,車子也還能發動,應該可以不用報警,但是我沒同意,我有馬上打電話給我家人,也表明我家人馬上就到場,後來是我和家人一同去派出所報警的,我當下有跟蘇勝發要聯絡方式,但蘇勝發不給,他就自己離開了,我也沒有同意他可以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64 頁109.1.30筆錄)。此外,參酌原告與被害人莊君前於108 年12月25日即就本件事故已達成和解,有當日簽具之和解書1 份可憑(本院卷第54頁),被害人對蘇勝發實無故為不實或不利言詞之必要,是應認被害人莊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一致陳詞,核屬可信。

4.據上可知,原告確有駕車自後追撞前方機車致機車騎士跌倒受傷,亦有事後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舉,然而,原告於事故後,確有停車並下車查看,及詢問被害人傷勢,並經被害人自行表示不用叫救護車之情形。且依被害人自述及卷內相關事證,亦可知被害人之傷勢非重,非達不能自救之程度(詳後述),從而,原告於事故後離開現場之行為,是否等同於前揭法規所指之肇事逃逸行為,或是否應依前揭法規就肇事逃逸所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罰責加以處罰,即有探討之餘地。

5.經查,依卷內機車騎士莊君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在警局拍攝之相片所示(本院卷第45-47 頁),可知機車騎士當天所受傷勢,分別在手掌靠近手腕之部位,在左髖及雙膝擦挫傷亦有開放性傷口(傷口的相片係脫下外褲拍照),但因被害人當天穿著大衣外套及長褲(當時天候雨,故或為外罩式的兩件式雨衣,即雨衣長袖外套+雨衣長褲),大衣外套的袖子較長,因此被害人手掌靠近手腕部位的傷勢,會被大衣外套的袖子蓋住,至於左髖及雙膝擦挫傷,則因被害人穿著長褲,外觀未見破損,如被害人未脫下長褲,他人應無法從外觀看見傷勢或傷口(詳參卷附前揭相片),參以被害人當時確實表明不用叫救護車(詳前述),是足認原告所稱:被害人當天穿長袖大衣、長褲,就如卷附相片所示,我是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口,我是問他有沒有怎樣,要不要叫救護車,他說不用,如果有受傷,我認為應該送去醫院,但當時對方感覺好像沒有怎樣,我還叫他先蹲一蹲、手舉一舉,他說都可以,說不用叫救護車等情(本院卷第76頁110.1.29筆錄),確屬可信而與事實相符。準此,就原告之主觀上認知,其是否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逕自離去」之不顧受傷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主觀上惡性,即值存疑。是綜合前開被害人之陳述、相關事證及對照原告之陳述,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事故後逕自離去現場之行為固非恰當,然並不具有違反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關於肇事逃逸法規之故意或過失。

6.再者,觀諸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針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刑罰規定之解釋如下:

⑴解釋文內容略以:

①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②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⑵理由書內容略以:88年系爭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略以:內政部警政署統計97年至100 年間,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已於97年1月2 日、100 年11月30日及102 年6 月11日三度修正提高法定刑,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以遏阻肇事逃逸之行為(…),爰提高法定刑度。據上,88年暨102年系爭規定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核其目的,尚屬正當。且其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⑶據上可知,此釋字理由書中針對刑法之肇事逃逸罪,「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者,亦認為若一律處以刑法條文所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有違比例原則。

⑷同理,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等規定,就「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不分情節輕重,而一律處以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不得考領,亦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探討餘地。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本件原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逕自離去」之不顧受傷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退步而言,縱認其具有過失,然依本件之情節而言,被害人傷勢非重而尚屬輕微、非無自救能力,且已明確表達不用叫救護車之意,僅因原告未依被害人之要求留在現場以處理後續民事求償及報警事宜,若即處以吊銷駕照3 年之處罰,顯然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未考慮上情,逕以上開條文對原告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不得考領」,尚有未合。

7.至檢察官對於原告之上開行為,固然認定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而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觀諸該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及偵查卷證資料,可知因原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經檢察事務官對原告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意義及效果後,原告遂表示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並承認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給與原告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遂據以做成緩起訴處分,至於緩起訴處分書之通篇內容,則全未提及:原告事故後曾下車查看及詢問傷勢,被害人當場已表明不用叫救護車、且非無自救力等等本院前揭調查所得事證,亦全未論及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從而,本院認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就原告之行為進行實質調查與認定,自不得據為對原告不利之證據,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及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離去之行為,然查被害人傷勢非重而尚屬輕微、外觀無明顯傷勢,非無自救力之人,且經原告下車詢問時被害人已當場明確表明不用叫救護車,被害人要求原告留在現場僅係為了處理後續民事求償及報警等事宜,亦即原告並無置受傷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是本院認為原告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肇事逃逸行為,被告疏未審酌上情,逕依前開肇事逃逸法規做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容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之法規,固屬另一問題,然因原告同一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處分金2 萬元確定在案,是縱有違反,被告機關亦不得再處以罰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