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10號
- 原告
- 朱建璋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 代表人
- 郭森永
- 訴訟代理人
- 劉亞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109 園警分交裁字第0105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掌電字第D2MA1007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151 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空地設置加水站,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員警於109 年1 月22日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2 月21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09 年3 月3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於109 年3 月30日繳納罰鍰1,800 元。惟被告以109 年4 月15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08845號函文(下稱被告109 年4 月15日函文)略以,系爭舉發單舉發之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有所誤植,已更正為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規定,原處分因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裁決錯誤,已辦理撤銷。
三、原告起訴主張:菓林路上有十多件佔用道路的路霸,且像我一樣佔用於自家門前的亦有數十件,整條路的生活形態已經維持數十年,但警方卻針對我一人連續開罰( 已收到6 張舉發單) ,針對意圖明顯。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警方應針對明顯違反情節重大者開罰,若警方想改善地方生態應以情節重大者優先,而不是一直連續開罰原告住處前設置的加水站,警方顯已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撤銷系爭舉發單。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處分業經被告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五、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 條規定:「(第1 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 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1條第4 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8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 項規定:「依第48條第1 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處罰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處罰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於109 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後附原處分,且原告於109 年3 月30日已繳納罰鍰1,800 元等情,有起訴狀、原處分、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行政罰鍰收據(本院卷第4-7 、16-18 頁) 在卷可稽。惟被告以109 年4 月15日函文略以,系爭舉發單舉發之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有所誤植,已更正為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規定,原處分因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裁決錯誤,已辦理撤銷等語(本院卷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是否就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另為裁決乙事,被告再以109 年4 月28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11602號函文略以,原告已在109 年3 月30日繳納罰鍰1,800 元,故已就系爭舉發單辦理更正並依最低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罰鍰1,200 元,且原告並未陳述不服舉發,故未另行掣開裁決書等語(本院卷第15頁)。復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欲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即為系爭舉發單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據此,原處分既經被告撤銷且未另為裁決,原告仍以僅具觀念通知性質之系爭舉發單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自明。
七、末行政機關對人民裁處罰鍰,須以合法之行政處分作為法律上原因,如行政機關據以課處罰鍰之裁罰性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時,其即無合法之效力,自不得再執以對人民課處罰鍰,如已繳納罰鍰者,亦應全額發還,乃屬當然。本院查,原告遵照原處分於109 年3 月30日繳納罰鍰1,800 元後,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定系爭裁決書之違規事實與違反法條有誤,乃撤銷原處分且未另行掣發。理由係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認原告屬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即1,200 元)予以結案,因原告未再陳述不服舉發,故未另行撤開裁決書等語(本院卷第15頁)。至原告已繳納之1,800 元罰鍰,原係以原處分為依憑,今原處分既已由被告主動撤銷且未另行掣發裁決書,是就同一違規事實已無裁罰行政處分存在,被告即應全額退還所收繳之罰鍰1,800 元予原告,如被告認其仍應受罰,再另為合法之行政處分並再次送達予原告,方屬妥當。但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以園警分交字第1090008845號函通知原告退還600 元,就其餘之1,200 元視作對更正後之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16頁)辦理自動繳納,絲毫無視原告已就同一違規事實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如此便宜行事之結果,將導致原告在原處分業經被告撤銷之情況下,仍遭受1,200 元之財產損失,卻因原處分不存在,無法利用訴訟程序撤銷原處分後請求發還,侵害原告訴訟權之保障,實有欠妥。故被告應發還予原告1,200 元,如有裁罰之事由,應由被告另行裁量是否處罰,方屬適法妥當,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