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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8號

                   109年度交字第248號

                  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朱建璋
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代表人
郭森永
訴訟代理人
劉亞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1 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第2 項)。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 宗訴訟,均係基於原告涉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同一違規事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裁罰,本院乃依前開規定合併調查暨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空地設置加水站,因民眾檢舉經被告所屬三菓派出所員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下分別稱A 、B 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並分別載明應到案日期為民國109 年5 月11日、同年6 月1 日前。因原告未遵期到案亦未繳納罰鍰,經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同年6 月5 日以原告於上開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處分(下分別稱A 、B 處分,合稱原處分)各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A 、B 處分先後於109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23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6 月1 日、同年7 月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菓林路上有十多件佔用道路的路霸,且像我一樣佔用於自家門前的亦有數十件,整條路的生活形態已經維持數十年,但警方卻針對我一人連續開罰(已收到6 張舉發單) ,針對意圖明顯。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警方應針對明顯違反情節重大者開罰,若警方想改善地方生態應以情節重大者優先,而不是一直連續開罰原告住處前設置的加水站,警方顯已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函詢結果,足認原告設置加水站之地點確實位在道路。被告對原告之舉發並無針對性,係因多次接獲人民陳情該加水站違規,派員至現場查看發現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始予以舉發。原告所為核與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所屬員警以當場所見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的加水站,是否設置在道路上?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罰鍰1,200 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而區分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10月12日會同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前往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會勘,確認原告之加水站設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方之系爭土地上,有會勘紀錄(見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198 號卷(下稱198 號卷)第64-69 頁) 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據原告自陳為其母親即訴外人藍阿綉所有,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198號卷第112 頁) 可佐。

(四)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加水站,被告所屬員警到場勘查採證並予舉發後,被告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之事實,亦有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98 號卷第23 -25頁、第44至46頁;109 年度交字第248 號第40-46 頁、第78-82 頁),原告對於客觀上有在該處設置加水站之事實亦不否認。原告雖主張其設置加水站之處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原處分為違法云云。然本院查:

1.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故原告主張其在其母親私人土地上設置加水站為合法云云,已屬無據。

2.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5 月18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將轄內依各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設置「退縮空間」為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道路,有該公告(見198 號卷第38頁) 可參。再據建管處108 年10月25日桃建使字第1080070999號函示略以:「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 76) 桃縣建管使字第00000 號』竣工圖說,加水站所設地點標示為建築基地內之前院,係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所留設之『退縮空間』,依本市升格前101 年5 月18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納入『道路』管理。」(見198 號卷第43頁),益證原告設置加水站之處所確屬道路範圍,原告佔用道路設置加水站之客觀事實甚為明確。

(五)再查,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舉證相片(見198 號卷第45、46頁;248 號卷第80、82頁) ,所餘空間雖足供行人通行,惟騎樓內之道路範圍屬於行人通行處所,為行人行走之路權範圍,行人於騎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佔用騎樓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不能因佔用所餘之騎樓寬度尚能容納行人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否則,形同行人於騎樓通行,尚須遷就佔用騎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佔用騎樓設置加水站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情形。至原告提出相片主張行人尚可行走在騎樓外側寬約3 公尺的柏油道路上(見198 號卷第92頁),無異使行人被迫與來往車輛人車爭道,增加來往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六)另查,原告設立加水站業經桃園市政府許可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107 年4 月10日府衛食管字第1070078731號函(見198 號卷第90頁) 可佐。然細觀該函文載有「貴行號經營加水站業務,請熟稔並遵守相關法令,. . . ,另設置地點應合於相關法令」之文字,足認原告雖取得設置加水站之許可,但是並不表示原告可以任意選擇地點設置加水站,原告設置加水站的地點,仍應受到道交條例的規範。原告疏未注意將加水站設置在道路上,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應予以處罰。

(七)又查,因行政法規範具有各自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人民也因為各類行政法規範之規定,負有各種不同形式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該義務均以行為人之外部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至於行為人之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因此行政法領域內之行為數,可以透過「時間」、「空間」與「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例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實務上亦有「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之見解者(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於行政法領域內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除由客觀上綜合考察行為人單一或數舉動在時間上及空間上之密接性以資判斷外,尚有可能基於行政管制目的,而於法規範上予以擬制或切割,因此,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自應予以個案認定,非可一概而論。固然,原告設置加水站之行為,原則上應整體評價對於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之負面影響,並予以符合罰責相當之一次性行政裁罰。惟本件原告於第一次違規設置加水站行為後,既經被告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以A 處分加以裁罰,惟其第一次違規設置加水站行為,既經該管行政機關介入規制(A 處分以裁罰形式規制),自足以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是原告嗣後未加以改善,自可認係獨立於第一次行為所為之第二次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其為先後二次之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八)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更何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院查,原告違規情節明確業如前述,至原告另主張同一路段上亦長期有其他地點道路範圍遭佔用堆積、設置物品之情形甚多,應擇重大違規者優先處理云云。惟依上揭人民不得主張不法平等之法理,縱使附近周遭亦有其他類似之違規情形,仍無從合理化原告違規佔用道路範圍之行為,亦不得要求受理民眾陳情檢舉之被告選擇性執法。從而,原告就此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當無解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裁處,核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被告據以依法裁處,即無違誤。

(九)至原告另提出新聞報導,主張在私有地停車遭裁罰後經法院撤銷裁罰處分(198 號卷第70-76 頁) ,以及高雄警方認定攤商「只要在騎樓留有80公分的通道就不違法」(198 號卷第106 頁) ,本案應予比照云云。本院認為縱使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屬實,前者新聞報導中之事實顯與本案有異,其他法院之判決亦不能拘束本院;後者之新聞報導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認定攤商設置是否合法之問題,核係僅具個案拘束力,尚難執為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依據或拘束本案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殊無足採。其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1,5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 元,合計為6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地點            │系爭舉發單、原處分                                    │卷證出處                      │
  ├──┼─────────────┼───────────────────────────┼───────────────┤
  │ 1  │109年4月11日              │舉發單號:掌電字第D2QB20024號(A舉發單)              │109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23、24頁│
  │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裁處書案號:109園警分交裁字第1800號(A處分)          │                              │
  │    │                          │違規事實: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
  │    │                          │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                              │
  ├──┼─────────────┼───────────────────────────┼───────────────┤
  │ 2  │109年5月2日               │舉發單號:掌電字第D2MA30165號(B舉發單)              │109年度交字第248號卷第40、42頁│
  │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裁處書案號:109園警分交裁字第1825號(B處分)          │                              │
  │    │                          │違規事實: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
  │    │                          │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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