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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03號

原告
李偉誌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 年12月15日19時15分許( 下午7 時15分)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第1次闖紅燈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1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 年6 月2 日8 時58分許( 上午8時58分)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第2 次闖紅燈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1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綜上,原告因上述2 次闖紅燈違規行為,致有「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以109 年1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原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 年1 月11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行寄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8 年6 月2 日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違規,原告甘服上述闖紅燈違規事項,原告於期限內自動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納最低罰鍰結案。惟原告收受罰單時,當時罰單上並無註記有記點之處分,原告亦無從知悉有受記點之處分,就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且無口頭告知原告有違規記點之處分,則該記點處分應對原告不生效力。記點處分,縱認為屬得以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方式為之,然處罰機關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當方法通知原告或使其知悉,應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被告為原處分之前,原應於108 年7 月16日之前通知原告到案,並通知原告裁決結果,然而被告在時效內無通知原告,竟於548 天後,於109 年11月25日始製作原處分裁決書,並於同年月27日寄達予原告,被告顯有行政怠惰之嫌。

(三)被告無在時效內製作原處分之裁決書且無送達,依當時107 年至108 年原告交通違規記點效力應於108 年6 月14日及109年1月1日之後失效。

(四)綜上,原告違規記點早已失效,且目前原告無任何違規記點,惟被告仍開立原處分之裁決書,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5 款、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詳答辯狀) 。

(二)原告對違規記點之當場攔停違規事實,並無異議,僅對記違規點數6 點有異議。惟原告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之規定處罰之,且依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

(三)原告兩次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3 點,以上合計6 點,原告固然就前述第C00000000 號及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而未經裁決程序,仍不能因此豁免上開應記違規點數之法律效果,則被告於109 年11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及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應予違規記點3 點,應無不合。因此,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分別於107 年12月15日及108 年6 月2 日,屬於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548 天後才掣開裁決書有行政怠惰之情形一節,惟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故被告於109 年11月25日開立裁決書尚未逾三年期間,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63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3 項)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

(三)復按記點處分係屬警告性處分之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有第1 次及第2 次闖紅燈違規行為之事實,此有被告於109 年11月25日所為之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等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對於第1 次及第2 次闖紅燈違規行為,均係原告自行至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納最低罰鍰結案之事實,此觀上揭被告於109 年11月25日所為之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上均已記載罰鍰已繳納之字樣,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對於第1 次及第2 次闖紅燈違規行為,均係依據前揭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六)惟查,因原告第1 次及第2 次闖紅燈違規行為,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應處罰鍰之外,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每次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均應另裁處記違規點數3 點。又依前揭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 項規定,處罰機關即被告於收到原告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記違規點數之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此觀上揭被告於109 年11月25日所為之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 0000 號、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上即依上揭規定而為記載即明。足見,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 項規定,處罰機關即被告應於收到原告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作成裁決該記違規點數之其他處分,並以書面之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又按行政罰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記點處分係屬警告性處分之行政罰,且依前揭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 項規定,應作成書面之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前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受處分人起,始發生效力。惟觀諸被告於109 年11月25日所為之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均係於109 年11月27日始送達予原告,此有被告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第1次及第2 次闖紅燈違規行為,裁處之各記違規點數3 點,均係自109 年11月27日始對於原告發生效力。惟原告第1次闖紅燈違規行為係發生於107 年12月15日,第2 次闖紅燈違規行為則係發生於108 年6 月2 日,可見,原告於第1 次及第2 次闖紅燈違規行為之間,均尚未發生記違規點數之效力,甚至於109 年11月27日記違規點數對於原告發生效力之前,對於原告亦均無發生記違規點數之效力。換言之,自107 年12月15日原告第1 次闖紅燈違規行為起,在6 個月內,原告並無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情事,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之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法定構成要件。

(六)況觀諸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其立法目的係給予汽車駕駛人記住已受裁處違規記點之處分,雖未達記違規6 點以上,但應心有所警惕,不要在6 個月內之違規行為記點共達6 點以上,否則,即會受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不利處分。因此,其前提要件,即須汽車駕駛人已知悉其受有違規記點之處分,始會心生警愓,儘量克制不再違規。惟本件原告自第1 次及第2 次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後,直至109 年11月27日始對於原告發生記違規點數之效力,其間原告均未受有記違規點數之處分,亦不知悉會有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足見,原告自第1 次闖紅燈違規行為後,被告並未立即給予記違規點數之裁罰,讓原告心生警愓,克制其不再違規之機會,同時亦難認原告係故意不遵守上揭法律規定,而於6 個月內,一再地違規。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第1 次及第2 次闖紅燈違規行為,裁處之各記違規點數3 點,均係自109 年11月27日始對於原告發生效力;惟原告自107 年12月15日第1 次闖紅燈違規行為起,在6 個月內,原告並無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情事,自不符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之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法定構成要件。故被告依上揭法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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