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9號
11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苑寶心
- 輔佐人
- 陳淳如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林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90019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3 月21日自加拿大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以下稱疾管署)通知應居家檢疫至109 年4 月5 日解除(居家檢疫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0樓);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下稱中壢分局)查獲原告於109 年3 月28日21時6 分自居家檢疫地址外出至社區大廳領取外送餐點。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以109 年5 月4 日府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引用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59 條第2項第2 款、第161 條、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 109 年3 月20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249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衛福部裁罰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第641號、第685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27 號、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68 號、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86 號、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51 號等判例及判決意旨(詳卷內起訴狀) 。
⒉原告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具備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不予處罰:原告先前於109 年3 月23日遵從防疫人員指示下樓至社區大廳領取防疫包,致原告主觀上認為「下樓至大廳」之行為仍屬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載「留在家中不外出」之範圍,並未違反居家檢疫相關規定。又因109 年3 月28日居家檢疫地點食材用罄,原告不得已於網路點餐卻遭外送員拒絕上樓,原告不願任意棄單造成外送員及餐廳損失,乃於109 年3 月28日晚間21時6 分離開居家檢疫地點,取得餐點後,立即於109 年3 月28日晚間21時8 分回到居家檢疫地點,下樓至社區大廳僅短短2 分鐘,且全程均有配戴口罩。足證原告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擅離居家檢疫地點,更無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
⒊又原告年齡尚輕,社會歷練尚不豐富,數年來皆定居加拿大,難期待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發生食材用罄時可自行洽詢衛生或民政單位尋求協助。雖於入境時原告已接收居家檢疫通知書,然而對於該通知書所載「留在家中不得外出」之範圍並無明確標準,又因衛福部於109 年3 月20日甫公布之裁罰基準,亦無前例可循,致原告無從具體知悉「留在家中不得外出」之範圍及違反之處罰規定。
⒋況縱認原告具過失責任,觀諸其違規情節輕微,應處最低罰鍰10萬元始符合比例原則及衛福部發布之裁罰基準,原處分機關顯然罔顧違規實況,即有處罰過重情事,顯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有行政處分「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等規定(詳卷內答辯狀)。
⒉原告如對於居家檢疫規定不清楚可逕向我國政府相關單位詢問,另我國居家檢疫相關法令規定可經由網路取得,亦可藉由原告之臺灣親友協助尋問我國政府相關單位居家檢疫現行規定後轉知原告,且轄區里幹事每日健康追蹤,原告如有用餐需求,可逕向轄區里幹事洽詢或請社區主委協助,其疏於善盡查證義務,顯有過失。
⒊原告既主張曾因接到防疫人員要求至社區大廳領取防疫包…等語,本即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是否有防疫人員以電話指示原告下樓至社區大廳領取防疫包等情事,因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且依防疫人員指示配合下樓領取物資之檢疫措施,究與原告自行擅離居家檢疫地點,自屬有別。
⒋依衛福部109 年4 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下稱衛福部109 年4 月29日函釋)略以,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限,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是以原告已接收衛福部「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電子化系統」發送健康憑證之簡訊並知曉居家檢疫注意事項內容,然因個人私益原因而逕自外出並與人共乘電梯,未配合衛福部防疫措施且違規事證明確,核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尚不得以誤以為社區大廳屬居家檢疫範圍、無食物可吃為由而希冀免責。
⒌被告依據衛福部裁罰基準項次三之裁罰基準第2 罰規定,審酌原告擅離居家檢疫時間雖短,然其全然不顧自身為居家檢疫人員身分,竟外出至社區大廳拿取外送餐點,並與人共乘電梯及與外送人員近距離接觸。被告已依法審酌原告外出搭乘電梯取餐與外送人員、其他住戶接觸,提高疫情擴散可能性,對於國內防疫安全所造成之影響及私益原因等情事,爰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內作成15萬元罰鍰處分,並無不當。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 款」之情,被告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處罰鍰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所示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電子化系統」、「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電子化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4 月1 日函及該局之查訪表、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違反居家檢疫不得外出之規定,有無故意或過失?(二)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違反居家檢疫不得外出之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上開法律所稱「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主張防疫人員曾於109 年3 月23日以電話指示原告下樓至社區大廳領取防疫包之事實,雖被告於答辯狀否認之,並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本院於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 問:原告為何未遵守居家檢疫期間而擅離住所?) 原告答:因為3 月23日有一個每天會打電話給我的里幹事,他跟我講有包裹要給我,我就在家等他,30分鐘後他又打來,他說他在社區大廳等我,怎麼還不下來,他就把包裹留在管理室,另外一個鄰居也在隔離,他也下去拿,我以為下去社區大廳是可以的,只是不能出門。後來我們點了PIZZA ,外送員說他不能送到家裡去,他叫我去大廳領,管理員打給我叫我們下去領,因為我23日時里幹事有叫我下去,我以為我就可以去大廳領餐。被告訴訟代理人答: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 款,里幹事可執行居家檢疫之必要措施,這是因為里幹事配合中央要發放物資的相關措施。里幹事確實有在3 月23日叫原告到社區大廳領防疫的包裹。」、「( 問:防疫人員是否曾於109 年3 月23日來電要求原告至社區大廳領取防疫包?) 原告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答: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防疫人員曾於109 年3 月23日以電話指示原告下樓至社區大廳領取防疫包之事實,已表示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⒌次查,原告於109 年3 月23日既係經防疫人員以電話指示原告下樓至社區大廳領取防疫包,且原告亦未因至社區大廳領取防疫包之事而被裁罰,又防疫人員發放物資既係依法令執行居家檢疫之必要措施,即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其更應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要求居家檢疫者至社區大廳領取物資,亦足使居家檢疫者,認為至社區大廳領取物資,係屬法令允許之行為。足見,原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居家檢疫係允許原告可至社區大廳領取物品。故原告主張:觀諸防疫人員指示原告下樓至社區大廳領取防疫包之情狀,致原告主觀上認為「下樓至大廳」之行為仍屬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載「留在家中不外出」之範圍,並未違反居家檢疫等相關規定等語,應堪採信。
⒍綜上,本件客觀上原告雖有109 年3 月28日21時6 分自居家檢疫地址外出至社區大廳領取外送餐點之事實,惟因原告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居家檢疫係允許原告可至社區大廳領取物品,且原告於109 年3 月28日晚間21時6 分離開居家檢疫地點,取得餐點後,立即於同日晚間21時8 分回到居家檢疫地點,原告外出之時間僅短短2 分鐘,且全程均有配戴口罩等事實,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 9年4 月1 日函及該局之查訪表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 ,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原告主觀上確信居家檢疫係允許原告可至社區大廳領取物品,且原告外出之時間僅短短2 分鐘等情以觀,可見,原告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欲擅離居家檢疫地而逗留在外之情事。又本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9 年3 月28日21時6 分自居家檢疫地址外出至社區大廳領取外送餐點,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擅離居家檢疫地點,亦無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故應堪認定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要違反居家檢疫不得外出規定之情事。
⒎至被告抗辯: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里幹事可執行居家檢疫之必要措施,通知原告至社區大廳領取防疫包,這是因為里幹事配合中央要發放物資的相關必要措施,且依防疫人員指示配合下樓領取物資之檢疫措施,究與原告自行擅離居家檢疫地點,自屬有別;又依據衛福部109 年4 月29日函釋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限,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等語。惟查:防疫人員發放物資雖係依法令執行居家檢疫之必要措施,惟亦應遵守法令規定,如法令禁止居家檢疫者外出至社區大廳,則發放物資者即不可為圖便利,而要求居家檢疫者至社區大廳領取物資,而應親自送至居家檢疫者之住家門口始符合法令規定;因為法令禁止居家檢疫者走出住家大門,係因考量有傳播傳染病及感染他人之風險,而此風險並不因係依防疫人員之指示或係居家檢疫者自行決定,走出住家大門至社區大廳而有差別,換言之,並不會發生如係依防疫人員之指示而走出住家大門至社區大廳即無傳播及感染他人之風險之情事。況且亦不因防疫人員係執行居家檢疫之必要措施,即可不遵守法令規定而便宜行事,否則,無異係執行法令者,可以不遵守法令,但卻要求居家檢疫者,須遵守法令,呈現顯不合理之現象。至於衛福部109 年4 月29日函釋所為之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住所範圍之定義,則係於本件原告109 年3月28日行為之後始發布之函令,自不應以上開函釋之定義,作為本件認定居家檢疫住所之標準。故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客觀上雖有違反居家檢疫不得外出之事實,惟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應不予處罰。故被告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即屬有誤。從而,本件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