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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

建築法等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號

原告
游新和
被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表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民國109 年1 月6 日桃建拆字第1090000569號函及109 年2 月6 日桃建拆字第109000687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從而,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若訴請撤銷者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即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898 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另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各該情形,均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的建築是否屬於違章建築實有爭議,而且我的建物不在公路上,以前答應吳縣長全區的無害舊存違建統拆時我自己會拆除,所以吳縣長幫我列管,所以不可以單拆,社區全拆時我會自己拆。而被告違法執行拆除業務,監察院也在調查中。故請求撤銷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民國109 年1 月6 日桃建拆字第1090000569號函及109 年2 月6日桃建拆字第1090006879號函等語。

三、本件緣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屋側因增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章建築),因民眾陳情經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102 年11月11日以中市都字第1020087060號函檢送查報單及現場相片與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11月13日以府工拆字第1020281464號函命停止使用系爭違章建築,並命應於30日內補行申請建造執照等情,有中壢市公所、桃園縣政府上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 。嗣於104 年8 月7 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桃建拆字第1040022688號函(下稱拆除處分)命原告系爭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立即停止使用,請於104 年8 月2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仍未自行拆除者,本處將立即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執行拆除。」有拆除處分(見本院卷第52頁) 可佐。

四、經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9 年1 月6 日桃建拆字第1090000569號函及109 年2 月6 日桃建拆字第1090006879號函均略以:「中壢區龍岡路三段668 巷29號屋側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系爭違建之事實,有本府102 年11月18日(按應為102 年11月13日)府工拆字第1020281464號函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資料可稽,於104 年8 月7 日以桃建拆字第1040022688號函通知改善後,經勘查確有占用道路、影響車行視線、交通順暢及致使(依本院卷第54頁背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此處漏載「消防車輛」)無法駛入,爰本處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予以拆除。」(本院卷第7 、37頁),該二函文均係對於102 年11月13日府工拆字第1020281464號函所為之理由說明,並重申先前所為確定之拆除處分,均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並非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標的。且被告109 年1 月6 日桃建拆字第1090000569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亦據本院於109 年2 月4 日109 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中闡明甚詳,並請原告另為正確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8頁)。本院復當庭詢問原告有無對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時,原告僅稱「政府違法,人民依法直接起訴,哪有訴願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4頁) 。另縱認被告109 年1 月6 日桃建拆字第1090000569號函,及109 年2 月6 日桃建拆字第1090006879號函均應定性為第二次裁決,原告也沒有對該二函文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亦據被告陳明在案(本院卷第78頁) ,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上揭函文,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之2 份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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