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土徵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土徵簡字第1號
- 原告
- 劉恩昇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王唯鳳律師
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謂之怠為處分(消極不作為)或拒絕處分(否准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故提起行政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即怠為處分)或「予以駁回」(即否准申請之處分)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作業疏失,漏未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補辦徵收惟遭被告所屬水務局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桃水行字第1090058540號函覆「因本局目前尚未有於旨揭土地進行治理工程之計畫,後續將配合工程推動時,再行辦理徵收作業」(見本院110 年度桃國小字第2 號影卷第13頁,下稱系爭函文),乃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事宜。
三、本院認為原告本件起訴並不合法,理由如下:
(一)原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對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作業,應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則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須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上揭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人民依上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應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屬適法。本件原告經被告所屬水務局以系爭函文函覆後,並未依法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況且,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前段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8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之意旨,可知國家因交通事業需要,固得徵收私有土地,然應由需用土地人依上開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即土地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經作成核准之徵收處分後,再由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公告及將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補償費發給應領取補償費之人,以完成徵收之程序。足見作成核准徵收之權限機關為內政部,縣市政府僅具徵收執行機關地位,無由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土地請求為准駁決定。故本件被告對徵收與否既無准駁權限,被告所屬水務局對原告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以系爭函文表示無從辦理,顯非具權限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准駁決定,自不規制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爭訟標的,原告以之為標的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難謂合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