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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號

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培元

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文華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林惠茹

葉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3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見本院卷第55頁)及勞動部民國110年12月28日勞動人1字第1100101312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106年10月13日車禍受傷,其因第2 頸椎骨折併滑脫及頸椎狹窄、第4-5 頸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遺存神經失能及脊柱失能,於109 年6 月19日申請勞工保險普通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109 年8 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960236560 號函核定原告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 等級給付280 日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31萬800 元,並依規定扣除原告貸款本息10萬3,600 元,實發20萬7,2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 年12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484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告遂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以110 年6月9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35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50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第7級失能項目「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之失能審核三之㈠規定:「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同項目失能審核三之㈡規定:「脊柱遺存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又失能審核四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係指穿著衣服,由外部可以察知者。同附表第8-1項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同附表第8-2項規定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為第9等級,給付標準280日。

⒉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末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環保、醫藥…),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限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司法審查事項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①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抵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是否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105年度判字第380號、107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著有名例。

⒋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因車禍受有傷害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由於受傷情形非輕,遵從醫囑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進行更全面之檢查及治療。原告經長庚醫院診斷為「第二頸椎骨折併滑脫及神經腔狹窄,第四、五頸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並分別於107年5月18日進行「第一、二頸椎及枕骨内固定術及骨融合術、減壓」、107年9月11日進行「第四、五頸椎内固定、減壓及骨融合術。」並於症狀固定後,經長庚醫院判定頸椎第1椎體至頸椎第5椎體共有4個椎節、3個椎間盤固定、融合;頸椎前屈15度、後屈15度,活動範圍30度之脊柱永久失能,此有長庚醫院108年10月2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可稽。

⒌又原告於109年6月19日持前揭失能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核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2項第9等級,發給280日失能給付,共31萬800元,並於扣減原告貸款本息10萬3,600元後,實發20萬7,200元。原告不服,遂向勞動部提起爭議審議請求重新審查,惟審議結果理由略以㈠經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之第1-2頸椎滑脫,手術固定枕骨到第1-2頸椎,頸部活動喪失50%,但並非連續4節,不過頸部活動一定會有受限,不符8-1項第7等級;但在第1-2頸椎枕骨融合(ocuipital bane fusion)一定會有部分失能,符合第8-2第9等級……。㈡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依長庚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記載,申請人之頸椎屈曲15度、伸展15度、活動範圍30度。另依所附X光光碟片顯示,其分別固定第1-2及4-5頸椎,並非連續固定4個椎體(3個椎節)以上,不至於活動範圍僅30度,勞保局以第9等級核付為合理。

⒍惟長庚醫院為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優等以上、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原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共於長庚醫院門診10次以上,且進行二次手術分別住院15日、5日,原告之主治醫師杜柏勳除親自實施原告之手術外,並係經過長時間之觀察、診治與定期檢視後,始提出前揭合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規範之失能診斷書,然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暨爭議審議時,卻係由從未診療過原告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憑原告醫師所做出之失能診斷書及長庚醫院作成之x光光碟片,評價出迥異於治療原告數年且為原告實施失能部位手術主治醫師之醫理判斷,原告實難甘服。

⒎再者,經比較長庚醫院主治醫師、勞工局特約專科醫師、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原告頸椎實際活動範圍、失能情形為何仍有歧異,X光對於判定病人脊椎之固定或融合狀況雖有其重要性,但非唯一,對於病人是否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佐以門診之方式由醫師親自檢視病人脊椎前屈後仰之動態活動顯較為精準,故勞動部非不得依職權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措施以釐清事實,被告卻捨此不為,逕依特約專科醫師檢閱文書及電磁紀錄之醫理見解而為判斷,難謂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依旨揭實務見解,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失能等級第6級標準給付勞保失能補助費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復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審核基準1規定略以,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同附表「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失能審核基準1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失能、畸形失能或荷重失能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比照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作綜合性的審查。遺存前述失能者,若併存神經失能時,亦應比照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審定其等級。」失能審核基準3規定略以,脊柱失能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畸型或明顯病變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⑴「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者。⑵「遺存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3以上者。同附表第8-1項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同附表第8-2項規定:「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9等級。

⒉原告於109年6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因第2頸椎骨折併滑脫及頸椎腔狹窄、第4、5頸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遺存神經失能及脊柱失能申請勞工保險普通傷害失能給付案,案經被告將所送長庚醫院109年6月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神經學檢查報告及X光碟片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第1、2節頸椎滑脫,手術固定枕骨到第1、2節頸椎,頸部活動喪失50%,但非連續4節,不過頸部活動一定會受限,不符第8-1項,不是連續4節;但在第1、2頸椎枕骨融合(ocuipital bane fusion)一定會有部分失能,符合第8-2項第9等級。」據此,被告綜合衡量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等級,發給28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理由略以,「頸椎第1椎體至第5椎體共4個椎體3個椎間盤固定及融合,活動範圍30度,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符合第8-1項第7等級。」嗣經勞動部審定駁回,理由略以,「雖原告為如申請審議之主張,惟本部受理審議後,亦將全卷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依長庚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之頸椎屈曲15度、伸展15度、活動範圍30度。另依所附X光光碟片顯示,其分別固定第1〜2及4〜5頸椎,並非連續固定4個椎體(節)以上,不至於活動範圍僅30度,被告以第9等級核付為合理。綜上,本件既經被告及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就診資料詳加審查,均認原告所患第2頸椎骨折併滑脫及頸椎腔狹窄等症狀,綜合衡量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等級,未達申請審議主張符合同附表第8-1項第7等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之程度,則被告原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勞動部於110年6月9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353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在案。

⒊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所檢具特約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僅係其請領保險給付必備要件之一,被告於審核所請失能給付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非僅以該失能診斷書為唯一依據,遇有醫理上之疑義時,自得依前揭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委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以供參酌。又失能等級之審定,需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等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據該附表「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失能審核基準3規定,脊柱失能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又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或「遺存運動失能」皆分別需「同時」符合「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以上」及「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或「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以上」及「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3以上」之請領規定。本案業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附之神經學檢查報告及X光碟片等併全卷資料提供醫理見解,認原告脊柱係分別固定第1〜2及4〜5頸椎,並非「連續」固定4個椎體以上,未達前揭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或「遺存運動失能」需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符合第7等級之請領規定;又依前揭「神經」失能審核基準1及「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失能審核基準1規定,綜合原告之全部症狀,衡量原告「神經」及「脊柱」之失能程度,可符合同附表第9等級。據上,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應作成第6等級標準給付一節,顯係誤解。另被告於職權範圍内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依法認定事實,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指定醫院複檢,惟依所附X光碟片顯示,原告脊柱未「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之程度已甚明確,所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就原告於109年6月19日以因車禍第2頸椎骨折併滑脫及頸椎腔狹窄、第4、5頸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遺存神經失能及脊柱失能申請勞工保險普通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等級,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應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失能給付第6等級,並依該等級規定為失能給付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至1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勞動部109年12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484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1 份、勞動部110年6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353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見原處分卷第13至30頁)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X光照片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就原告因第2頸椎骨折併滑脫及頸椎腔狹窄、第4-5頸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遺存神經失能及脊柱失能,核定原告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8-2第9等級,而否准其餘部分,核屬適法: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再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失能種類如下:…。

二、神經。…」;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又行為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一規定「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失能審核十一規定「『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失能所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13等級審定之」。失能項目2-5失能狀態規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為13等級;失能種類8「軀幹-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失能項目8-1失能狀態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失能項目8-2失能狀態規定:「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9等級,給付標準為280日。失能審核一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失能、畸形失能或荷重失能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比照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作綜合性的審查。遺存前述失能者,若併存神經失能時,亦應比照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審定其等級。」失能審核三規定:「脊柱失能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畸形或明顯病變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㈡『遺存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核此等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規範審查勞工傷病,及訂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標準之範疇,應值援用。經查,原告為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因車禍而於109年6月19日檢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將原告所出具長庚醫院失能診斷書(訴願卷第35至38頁)及檢查報告暨被告向長庚醫院函調之原告就診病歷光碟(見本院卷第83頁證物袋)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請審查醫師就原告109年6月1日診斷失能當時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給付範圍、如符合給付規定則原告失能等級係符合第幾項第幾等級、原因為何表示意見。其審查意見略以原告所罹「原核定失能等級為第9 等級之病況,是依據109 年6 月1 日失能診斷書肌力為5 分,長庚醫院病歷000年8 月23日脊椎外科門診上載原告有上肢輕度無力肌力4分,下肢輕無力肌力為5 分,據此所患之神經病變,符合第2-5項第13等級,未較被告原所核定脊椎失能之第9 等級為高,故所患仍為綜合第9等級之病情」,此有被告特約醫師111年3月29日審查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憑。又依據長庚醫院111年4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22號函稱:「…;另病人之神經病變情形,可能影響其進行精細動作及產生肢體麻木感,進而限制其可從事之工作,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不同,故以上建議僅供參考,仍應以病人實際工作內容、工作負荷及強度為準。」,此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稽,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目前擔任夜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從晚上7點半起做12個小時,工作內容為巡邏、簽到打卡及掃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從事之工作固然可能受限,但並未達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等級。

⒊又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將全卷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依長庚醫院失能診斷書,頸椎屈曲15度、伸展15度、活動範圍30度。依所附X光光碟片顯示,其分別固定第1-2及4-5頸椎,並非連續固定4個椎體(3個椎節)以上,不致活動範圍僅30度,勞保局依8-2項第9等級核付為合理。」等語,此亦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見訴願卷第13頁)可參。是斟酌上開醫師審查意見,被告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2項,發給第9等級280日失能給付,非屬無據。縱然依據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原告之頸椎活動角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可活動角度固然僅為17.4度,原告因此頸部無法轉動,然本件審核重點在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之神經失能審核基準十一、「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失能所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十三等級審定之。」又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審核基準二「脊柱失能者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多次手術治療者,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年以上,始得認定(拔釘除外)。」、三「脊柱失能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畸形或明顯病變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㈠「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㈡「遺存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本件原告亦不否認其脊柱病變並非連續固定4個椎體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因而採用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認原告之脊柱並無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況依原告所述其尚能自行步行至公車站牌搭乘公車,並負責社區夜間巡邏、掃地,亦無顯著運動失能之情形,被告因而否准原告失能等級達到第7級之主張,並無違法。

⒋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表示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且被保險人之傷病程度所達到失能程度以及失能等級,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調閱病歷等相關資料、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非得依被保險人自述致病情節而為審查。且上述失能種類、狀態、等級之認定職權,此等判斷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對此不可替代性、醫學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因素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之特約審查醫師,係針對被告檢附原告本件失能給付申請書件、及長庚醫院失能診斷書、複檢失能診斷書、X光片暨相關檢查報告記載為審查;勞動部亦針對卷附資料提供給特約審查醫師為審查並出具意見。是被告與勞動部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將完整兩造之資料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即非無憑,所為判斷,徵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於法尚無不合。此外,被告前開送請其特約審查醫師審查之事項中,明確包含「失能當時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給付範圍?如符合給付規定,則其失能等級係符合第幾項第幾等級?原因為何」(原處分卷第11頁),且經勞動部將全卷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之事項中,亦包含「原告因第2椎骨折併滑脫及頸椎腔狹窄、第4-5頸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遺存神經失能及脊柱失能,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以其第1-2頸椎滑脫,手術固定枕骨到1-2頸椎,頸部活動喪失50%,但並非連續4節,不過頸部活動一定會受限,不符第8-1項規定;但在第1-2頸椎枕骨融合一定會有部分失能,綜合衡量核定所患符合第9等級,是否有當?究竟原告所患於109年6月1日出具失能診斷書當時,失能程度為何?」(訴願卷第13頁),顯然本件歷次審查醫師已就原告所受頸椎、脊椎、脊柱、神經失能程度予以詳為審酌,更明確表示達失能程度且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2項失能給付範圍之醫理見解。況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明文係以「身體失能狀態」之程度為基準區分失能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審核一規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又上開附表規定之第2-1項第1等級、第2-2項第2等級及第2-3項第3等級,係為失能等級範圍之區分,被告審查時非僅拘泥於項目規定之說明,仍須就被保險人之意識、呼吸、言語、攝食、肌力、平衡能力等予以綜合衡量。有關第7等級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程度則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有關第13等級則為「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依原告之失能診斷書確實記載,原告四肢肌力均為5分,而失能評估為第2級,屬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不需他人協助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至9頁),客觀失能情狀並非「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顯然非達失能等級之第7等級,復既經3位特約專業醫師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以及原告於長庚醫院之病歷作實質審查,認為原告應核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2項第9等級,並未違背事實及法律之認定,易言之,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就診病歷等相關資料所載療程及症狀程度審查,此等審查與事實、法律均無違背,咸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2項第9等級,足見被告原處分之核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其車禍受傷導致失能程度應同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第2-4項目第7等級失能及第8-2項之第9等級失能,應依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3款規定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即第7級再升1等級核定云云,然原告並不符合前開第2-4項目第7等級失能,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之受傷為同一車禍事故造成,並無合併升等級之問題,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2項第9等級,發給28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31萬800元,並依規定扣減原告貸款本息10萬3,600元,實發20萬7,200元,原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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