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 原告
-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弘祥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鳴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昕律師
-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NZA403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58.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ZNZA4038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3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3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即於110年4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NZA40384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7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原告所聘僱之駕駛人周益賢之駕駛執照業遭註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但原告公司係經營聚丙晴纖維及聚丙稀纖維等製造加工買賣及內外消等業務,並非被告所指之汽車運輸業者,自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適用,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有違反義務,顯於法未合。又周益賢於109年6月19日受雇於原告時,原告已檢視其所出示之職業大貨車之證照正本,以確認周益賢確實具有駕駛大貨車之資格,且於受雇期間有定期詢問其有無違規情事,但周益賢均向原告表示其並無違規之情事發生等語,可見原告確實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況原告於接獲本件違規事件通知後,即向周益賢確認駕照遭註銷一事,其亦當場表示不知情等語,嗣原告利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結果,仍顯示周益賢之職業貨車駕照之有效日期為114年10月7日,亦未發現有任何記載關於其駕照已遭註銷等情。足認原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知悉周益賢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自無法避免本件周益賢之違規發生。而主管之公路監理機關都無法正確記載周益賢之職業駕照情形,如何期待原告能事先發現周益賢之職業駕照已遭註銷,而得以禁止騎駕駛車輛,故原告自符合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不受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處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4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5月2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0753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莊閔全、黃文慧於110年1月15日12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配合台中區監理所聯合稽查勤務,於國道三號北向158.8公里(大甲北向地磅站)攔停車輛後引導至地磅站後方空地受檢查位置交由台中區監理所檢核,於15時26分時檢核之自用大貨車(912-QC)經M-Police查詢發現該車輛駕駛周益賢(Z000000000)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1項5款,並依同條裁處車主,違規事實明確,遂依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NZA40384號)…」等語。
⒊至原告主張: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知悉周員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等語。惟參照該車輛駕駛人周益賢之基本資料,周益賢之職業大貨車駕照狀態為註銷(109年6月22日註銷),顯見該車輛駕駛周益賢確實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此外,原告提出之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資料所示,原告係於110年1月25日始查詢駕駛人周益賢之駕駛執照狀態,已逾違規日期(110年1月15日),由此堪認本件原告未於違規發生前查證駕駛人周益賢之駕駛執照狀態,應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月15日15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58.8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前審卷第59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前審卷第6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前審卷第68頁)、汽車車籍查詢(見前審卷第7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前審卷第72至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前審卷第74頁)、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見前審卷第7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1日路監駕字第111008162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第3項)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述略以:「職警員莊閔全、黃文慧於110年1月15日12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配合臺中區監理所聯合稽查勤務,於國道三號北向158.8公里(大甲北向地磅站)攔停車輛後引導至地磅站後方空地受檢查位置交由臺中區監理所檢核,於15時26分時檢核之自用大貨車(912-QC)經M-Police查詢發現該車輛駕駛周益賢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1項5款,並依同條裁處車主,違規事實明確,遂依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59頁),並有原告行車路線圖、違規採正光碟、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駕駛人周益賢之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資料(見前審卷第60頁、第62頁、第68頁、第70頁、第74頁、第76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於前審審理時,對於周益賢之駕駛執照確實於109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1日逕行註銷1年之情,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前審卷第101頁),足認原告之受僱人周益賢於110年1月15日15時2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58.8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察覺其駕照受逕行註銷處分,乃予當場舉發,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6月19日聘僱周益賢時,已檢視周員所出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正本,確認周員確實具有駕駛大貨車之資格,已善盡查證之義務,不應受罰等語。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查詢時間為2021年1月25日之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單筆查詢影本1紙(見前審卷第28頁)為據,用以證明其已善盡查證之義務。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觀之,並未包含周益賢之駕駛執照是否被註銷之項目,且查詢時間係在本件違規發生日(即110年1月15日)之後,據此仍無從證明原告在行車前已善盡選任監督駕駛人之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又辯稱在聘僱周益賢時,即已為查詢確認,惟原告對此部分辯解,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並稱資料已遺失等語(見前審卷第103頁),是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充分證據,即無從認定其在本件違規前,有對周益賢之駕車資格充分查證。
⑵再者,本院前審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雖僅就「監理服務網」系統查詢之方式及結果為調查,而未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有利之事項予以調查,惟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觀之,汽車所有人不得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即認汽車所有人已對所屬之駕駛人、僱用人,盡其管理及督導責任,而是應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始謂已善盡查證之責。經查,前審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法庭電腦搜尋「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之關鍵字,並於網站內輸入駕駛人身份證資料與出生年月日後,即能查得周益賢之汽車駕照狀態為「逕行註銷」,起迄日為109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1日止,所見查詢網站頁面與被告當庭提出之網站查詢結果畫面為一致,此有前審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及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影本1紙可稽(見前審卷第161頁、第164頁),足認駕照查詢網頁並非難尋,查詢之方式亦非繁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上開網站,惟辯稱:「我是在駕駛人現況查詢,因為沒有自然人憑證,所以無法查詢,剛才法庭上係在記點及記次項下查詢,所以才查得周益賢的駕駛資料」等語(見前審卷第161頁),然經前審當庭勘驗後,並無須周益賢之自然人憑證即可查閱其駕駛執照狀態。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1日路監駕字第1110081620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㈠『駕照有效日』一欄僅為駕駛執照紙本登載之『駕照有效日期』,非駕駛狀態;於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駕駛人資料時,可輸入『駕照號碼』及『管轄編號』即可顯示駕照狀態(若有吊扣銷狀況,狀態顯示為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原告縱使僅利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周益賢之駕駛執照狀態,仍可在輸入「駕照號碼」及「管轄編號」後,查得周益賢之駕駛執照是否有異常狀況。而原告既為周益賢之僱傭人,在進行聘僱時應能知悉周益賢之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且既係聘僱為貨車司機,自應詳加查證,豈能不加詢問其駕駛執照有無被吊扣或註銷(見前審卷第175頁)。是原告雖有提出「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之查詢資料,以證明其已善盡查證義務,惟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原告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狀態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⒌至原告雖於起訴狀內明確表示:「周員係於109年6月19日受雇於原告時,原告已檢視周員所處是之職業大貨車之證照正本…」等語(見前審卷第6頁)。惟按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略以:「說明:二、…㈡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1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為已盡管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觀之,顯見駕駛人受雇於雇用人後,雇用人至少應每10日查詢一次駕駛人之駕照狀態,並列印報表存查,始謂已盡管理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6月19日聘僱周益賢,此為被告於答辯狀內與歷次審理所不爭執,且原告係於109年6月20日為周益賢投保勞工保險,此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工保險資料附於不可閱卷可稽,又周益賢之駕駛執照係於109年6月22日遭逕行註銷,足見,原告於僱用周益賢之時,周益賢之駕駛執照尚未經註銷。惟原告亦於本院前審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問:既然有看到周益賢出示職業大貨車駕照,為何你會懷疑周益賢駕照有無被註銷而問周益賢?)我應該是搞錯,就周益賢的駕照有無被註銷,我沒有問周益賢」等語(見前審卷第175頁),足認原告於聘僱駕駛人周益賢之初,不僅未查詢其駕駛執照之狀態,且對於其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之日(即109年6月22日)起至本件遭查獲違規時即110年1月15日止,將近半年之期間內,對於周益賢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竟毫無所悉,顯見原告未依其智識、經驗,使用客觀上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周益賢之駕駛執照資格,殊難認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狀態之義務,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情形,自應受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未善盡其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狀態之違規行為事實。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其就本件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第3項)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