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24號
- 原告
- 蘇特正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王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 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間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入境,依法應居家檢疫至同年2 月8 日解除,惟原告於同年1 月29日上午9 時24分擅離居家檢疫處所,外出至原告居家檢疫之社區1 樓大廳如廁,並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返回檢疫處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經本件被告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以110 年2 月9 日府衛疾字第1100030077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1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裁處書1 送達處所惟其居家檢疫地點,並非其居所地,經被告以裁處書1 是否合法送達生效尚有疑義,認原告訴願有理由,於110 年3 月31日撤銷裁處書1,另作成110 年3 月31日府衛疾字第110006853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裁處書2 ),命原告應於裁處書2 文到7 日內繳清罰鍰10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裁處書2 於同年4 月6 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該處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蓋章收受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此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經桃園市政府以111 年10月18日府衛疾字第1110276384號函檢附之裁處書1 、原告對裁處書1 不服之訴願書、桃園市政府函文、裁處書2、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經本院查閱無訛,足信屬實。
㈡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被告遂檢附移送書、裁處書2 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執行。桃園分署受理後,以110 年12月2 日桃執和110 罰00000000字第1100437213A 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1 ),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存款債權,在10萬418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另以110 年12月2 日桃執和110 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2),對原告服務於第三人新加坡商鴻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報酬數額3 分之1,在10萬168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支付。嗣因郵局以電子公文回復扣押無著,且台新銀行以電子公文回覆已足額扣押,桃園分署爰以110 年12月8 日桃執和110 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2 。原告不服前開執行命令,於111 年6 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桃園分署於111 年7 月4 日以111 年度署聲議字第75號決定書,認原告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上開桃園分署聲明異議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為真實。
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110 年2 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間因出差越南不在台灣,因而未收到裁處書2 致逾越訴願期間,惟查,原告不服裁處書1 ,對之提起訴願後,被告因送達可能不合法,認其訴願有理由而撤銷裁處書1 ,而原告於前開訴願書上所載「住所或居所」地址為「桃園市○○○路000 巷0 號」(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因而以該址為送達地址重新作成裁處書2 ,並於110 年4 月6 日由該址社區管理人員收受,有前揭送達證書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送達自屬合法。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隔日(110 年4 月7 日)起算,加計原告居住桃園市,訴願機關所在地為台北市之在途期間3 日,至110 年5 月9 日屆滿。原告迄至訴願期間屆滿,就裁處書2 之處分仍未提出任何不服之主張或請求,是該處分應已確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本件裁處書2 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訴願,逕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而又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規定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