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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徐培元

原告
林慶平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12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東向23公里處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並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平鎮交通分隊員警以111年1月19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3月5日前到案。原告線上申訴後,被告於111年3月4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111年3月11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照影像可知檢舉人車輛時速達到102公里,而該處快速道路匝道最高速限是40公里,其以超速60公里以上,屬於危險駕駛行為,而違法拍攝之證據,不具有正當性,不可採用,且應給予檢舉人嚴格之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2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東向23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該路段既已劃設有穿越虛線,即劃分主線車道及其他車道。故車輛行經穿越虛線進入另一車道之駕駛行為,仍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遵守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之規範。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經檢視採證影片,在影片時間2022/01/1212:15:41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於12:15:42至12:15:45時,逐漸向右行經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1/12』,車輛行駛於快速道路外側車道。於『12:15:41』時,可見上方門架有『平鎮中壢│龍潭↗』、『23平鎮三』之標誌牌。而外側車道前方一部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往右偏移,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出口匝道,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於『12:15:52』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1028-UZ』號。」,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亦與卷附擷取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車輛行駛快速公路超速違規下所取得之上開影像證據應屬違法取得,原處分不得據此裁罰,理應撤銷云云。惟查,縱檢舉人自身有其他違規行為,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至原告雖主張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云云,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係屬刑事證據法則,而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新增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並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自無準用刑事證據法則。況車輛是否超速行駛,係涉及速率而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始得證明其內容具正確性。是原告則僅以攝影儀器內建GPS座標與時間所推算之參考車速之附加功能即主張檢舉人車輛超速行駛,顯乏依據,尚難採信。換言之,若單以採證影像即能認定檢舉人車輛有超速之違規,則在上開採證影像中,檢舉人車輛仍在行進間能與系爭車輛保持一定之前後距離,足認二車之車速應屬相近,惟仍不得依影像中之參考車速即斷定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之情事為是。否則檢舉人豈非得執採證影像即向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另有在快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如此顯非事理之平。故原告此部分指謫尚無足採,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無涉,不影響本件檢舉、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檢舉人檢舉時所提出之採證影像得為本件裁罰之證據。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其主張亦不影響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㈣又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或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以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故而高速公路主管機關針對匯入與匯出車流規劃,依職權繪設穿越虛線以區隔車道,並非原告所稱道路陷阱,而係有使車輛分流並循序行駛,以達維持交通秩序之作用。縱原告仍認為規劃不符合需求,亦應另循正當管道建請主管機關評估改善,惟駕駛人仍應充分注意及遵守。且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當應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乃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明文規定之駕駛人義務,係為確保其他人車充分知悉、注意車輛之動向,以維護交通安全。則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在快速公路出口匝道內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另一車道之行為即屬變換車道,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情節堪認明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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