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8號
- 原告
- 廖學文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鳴律師
-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OE900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豐德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8OE90033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即於111年5月1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8OE90033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由係逆向行駛,原告申訴(申訴理由:行駛在水溝加蓋之私人土地上,惟員警竟於該處為設置攔檢點,無故攔停遭告發逆向行駛)後,經被告改為行駛人行道之違法,惟原告於111年5月21日再次前往現場拍照,發現豐德路既有之人行道與告發地點之標線(人行道)差異太大,懇請鈞院公正裁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7條之1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3月30日德警分交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查陳述人於111年3月2日17時18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豐德路時,違規『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該車行經該路段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語,及111年5月5日德警分交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繫案照片,旨車違規地點為道路附屬設施(人行道)使用且於該車行向路口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該車違規態樣似屬第45條第1項第6款『行駛人行道』,建請貴處更正後逕自入案…」等語。
⒊經檢視採證影片及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確實行駛於人行道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處應無不當。本件原告將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即屬與行人爭道之行為,不論當時該處有無行人皆然;又人行道本「專供」行人通行,非車輛所得行駛其上,原告應選擇適法之遷移路線前進,而非為使自身行車方便即將車輛行駛於上,否則,行人安全迭遭汽車駕駛人藉口漠視,將無從確保。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該地為私人土地等語,惟依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1年5月3日桃工養行字第1110029642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旨案違規地點位處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區內園林道路用地),現況已開闢作道路(豐德路)及道路附屬設施(人行道)使用,係屬本處管養且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是以系爭車輛行駛地點確實屬人行道。
⒌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員警攔檢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違法攔查。
⒍再按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除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警察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基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尚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尚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舉發機關尚得補正,則在不喪失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更正,自亦符合該規定。舉發機關引用條款之錯誤,並無礙於所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基於程序經濟暨交通裁決事件宜迅速處理之權利保護需要,舉發機關改以系爭車輛「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更正舉發違反法條,應無違誤。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人行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3月2日17時1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豐德路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30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09964號函文、111年5月5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1647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4頁)、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1年5月3日桃工養行字第111002964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9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MWY-0660-截錄版。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3月2日17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7時16分34秒許,可看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16分38秒許,可看見系爭機車右轉並逆向騎上人行道,嗣遭巡邏之員警攔停於人行道上。(二)檔案名稱:00000000_170241B。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4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3月2日17時許所錄製,為原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7時3分49秒許,可看見系爭機車右轉並逆向騎上人行道,嗣遭巡邏之員警攔停於人行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3月30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09964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陳述人於111年3月2日17時18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豐德路時,違規『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該車行經該路段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16分38秒許,騎乘系爭機車通過八德區中山路與豐德路口後,逕自右轉並逆向駛上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由係逆向行駛,但原告申訴後,卻經被告改為行駛人行道之違法等語。經查,依據舉發機關111年5月5日德警分交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繫案照片,旨車違規地點為道路附屬設施(人行道)使用且於該車行向路口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該車違規態樣似屬第45條第1項第6款『行駛人行道』,建請貴處更正後逕自入案…」等語(見本院卷57頁)。足見,本件原告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嗣後查明為人行道,因此建請被告機關予以更正舉發之違規事實。又按警察機關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性質以觀,該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乃交通員警於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亦即交通員警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處罰條例第8條及同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亦即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況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程序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能事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後,進而作出正確處置,縱使其所認定之違反法條與舉發機關不符,但只要無未經舉發之情事,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準此以言,本件原告就裁決書所載之事實概要欄之同一違規事實,雖前經舉發機關有誤載違規事實,然此亦經被告機關依法作成正確之裁決書通知原告。為此,被告機關以更正後之正確違規事實為裁決,即屬合法,亦堪稱妥適,如此實不因先前舉發通知單有誤載違規事實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原告係行駛在水溝加蓋之私人土地上,惟員警竟於該處為設置攔檢點,無故攔停遭告發逆向行駛,且原告於111年5月21日再次前往現場拍照,發現豐德路既有之人行道與告發地點之標線(人行道)差異太大等語。惟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3條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只要專供行人通行所用土地,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與該人行道之土地是否為私人所有土地無涉。經查,本件原告違規地點確屬於人行道範圍,此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1年5月3日桃工養行字第1110029642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案違規地點位處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區內園林道路用地),現況已開闢作道路(豐德路)及道路附屬設施(人行道)使用,係屬本處管養且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地點確係專供行人通行所用土地。再者,參酌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第5款規定:「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1.5公尺。但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下者,其淨寬不得小於1.2公尺,如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淨寬不得小於0.9公尺。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0.15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0.2公尺。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等語,可知人行道上有無畫設紅線、標誌、標線或鋪設材料等,均非人行道設置之必要條件。綜上,本件原告之違規地點確實係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且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與該人行道之土地是否為私人所有土地無關,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行駛於違規地點之人行道,確實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本件舉發員警於違規地點將原告予以攔停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原告當時騎乘機車係行經水利溝渠旁之水泥地,該處並無柏油路及路名,而員警舉發之違規事由係「單行道逆向行駛」,經申訴後又改為「行駛人行道」,請問交通法規可改來改去嗎?又本件員警於鄉間小路設置攔檢點,是何用意?為何不去重大路口執勤?再者,現場員警當場放另一機車騎士離開,有選擇性辦案瀆職之嫌等語。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八德區中山路與豐德路口時,確實有行駛於人行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是縱認員警當場有縱放另一機車騎士離開現場,有選擇性執法之嫌,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且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成立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原處分所述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駕車行駛人行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