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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邱怡鳳
原告
孟國強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下稱A處分)、58-DG0000000號(下稱B處分)裁決書(合稱為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孟國強於111年6月21日18時58分許,駕駛原告邱怡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與環中東路2段處時(下稱系爭路段),於車道中無故暫停,經民眾於同日採證後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於111年7月20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邱怡鳳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1年9月3日前到案。嗣原告邱怡鳳於111年7月27日到案提出陳述,並指明駕駛人為原告孟國強,經舉發機關查復後將原告孟國強之違規事實更正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另外認定原告邱怡鳳之違規事實則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嗣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均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A處分裁處原告孟國強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B處分裁處原告邱怡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如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倘仍不依期限送汽車牌照,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原告均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12日共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就B處分重新於112年2月24日開立裁決書,刪除其中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於行駛中發現系爭機車有異常,恰巧前方路口紅燈即下車察看,嗣燈號轉變為綠燈後再將系爭機車騎至他處下車仔細檢查,發覺後輪胎壓異常,遂聯繫車行前來將系爭機車拖吊維修,經檢查系爭機車之後輪胎遭刺破且前齒盤有異常情形,故進行更換,有維修紀錄及收據可資佐證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33號(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11年9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65510號函略以:「…查旨案係EQH-0238號車於111年6月21日18時58分,在中壢區中山東路二段與環中東路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遭民眾拍照檢舉,經本分局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後,據以依法舉發(DG0000000、DG0000000號);嗣審據現場影片,本案違規屬實…」;又依舉發機關111年10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72448號函略以:「…查旨案業已於111年9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65510號函復貴處;嗣審據相關資料,請貴處惠予將違規事實更正為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裁處…」。

⒋依據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檔名EQH-0238-1,mp4之影片時間2022.06.21 18:58:51時起,系爭機車多次煞車減速,於18:59:11時,系爭機車之駕駛將車輛暫停於路中,而後下車似與檢舉人發生爭執,未見有原告所稱檢查車況之情形,另檔名EQH-0238-2,mp4之影片時間18:59:31時,系爭車輛始駕車離去,而於18:59:41時,系爭車輛駕駛再度將車輛騎到檢舉人左前方暫停。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亦未見駕駛人有檢查車況情事,應難認原告所稱屬實,是本件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⒌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情,是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孟國強於111年6月21日18時58分許,駕駛原告邱怡鳳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於車道中無故暫停,經民眾於同日採證後檢舉,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9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65510號函、舉發機關111年10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72448號函、孟國強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檢舉人個人資料單、檢舉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5、47至48、51、55至59、61、63至65、73、本院證物袋)在卷可稽,核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孟國強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亦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所明定。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6號、108年度交字第277號、106年度交字第272號等行政判決亦有相同之論述,可資參酌。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EQH-0238-1.mp4,此為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錄影時間共計37秒,影片右上方開始錄影時間為:2022/6/21 18:58:49。1、左邊分格畫面為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錄影開始畫面係呈現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與環中東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路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進入畫面中,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右邊分格畫面為檢舉人車輛後方之影像。

2、錄影時間為[18:58:57]系爭機車突然減速。3、錄影時間為[18:59:00]系爭機車於減速狀態中驟然加速往前行駛。4、錄影時間為[18:59:02]系爭機車再次減速。5、錄影時間為[18:59:03至06]系爭機車往前行駛一小段後又再度驟然減速。6、錄影時間為[18:59:12]系爭機車突然急停於車道上。7、錄影時間為[18:59:14]系爭機車駕駛人放下停車腳架並向後朝檢舉人車輛方向走去,消失於左邊分格畫面中。8、錄影時間為[18:59:15至16]左邊分格畫面微傾,透過傾斜角度可看到系爭機車暫停之處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前方路口燈號為綠燈,且系爭機車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9、錄影時間為[18:59:17至19]左邊分格畫面持續左右晃動,背景出現系爭機車駕駛人與檢舉人交談之聲音(談話內容聽不清楚)。10、錄影時間為[18:59:20至23]背景持續出現系爭機車駕駛人與檢舉人交談之聲音(談話內容聽不清楚)。

11、[18:59:24]影片結束。二、檔名:EQH-0238-2.mp4,此為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錄影時間共計18秒,影片右上方開始時間2022/6/21 18:59:26。1、錄影時間為[18:59:28]系爭機車駕駛人自左邊分格畫面出現後返回系爭機車;右邊分格畫面為檢舉人車輛後方之影像。2、錄影時間為[18:59:30]系爭機車重新開始行駛。3、錄影時間為[18:59:31至33]系爭機車向右轉駛出畫面右側,此時前方路口燈號為綠燈。4、錄影時間為[18:59:34]前方路口燈號轉為黃燈。5、錄影時間為[18:59:37]前方路口燈號轉為紅燈。6、錄影時間為[18:59:38至41]系爭機車自左邊分格畫面之右側駛入後,向左偏行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停下。7、錄影時間為[18:59:45]影片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上開勘驗內容,並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孟國強騎乘系爭機車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期間多次驟然反覆減速煞車後又加速,最終突然於系爭路段之車道上停車,然系爭路段路況良好,系爭機車前方亦無其他車輛,復無任何障礙物或緊急突發狀況發生,原告孟國強卻無故將系爭機車於車道中暫停後,旋即下車走向後方檢舉人車輛處與之理論;又觀諸原告孟國強返回系爭機車後,向右駛離僅約短短10秒突又向左偏行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停下,雖勘驗影像無法清楚呈現原告孟國強下車後與檢舉人交談之內容為何,然原告孟國強上揭舉措顯均係刻意針對檢舉人車輛所為,實與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故原告孟國強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⒋原告孟國強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孟國強將系爭機車暫停後,乃係立即下車走向後方檢舉人車輛處,卻全然未就系爭機車之輪胎及車況進行檢查,衡情苟有原告孟國強所指情事,則原告孟國強於下車後理應會察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且原告孟國強於系爭路段車道中暫停時,前方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亦非原告孟國強所稱之紅燈,原告孟國強所述與事實不符,顯見此乃原告孟國強意圖推諉卸責之臨訟編詞;況縱如原告孟國強所稱遭遇機車故障乙情,原告孟國強仍應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機車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同時應於車身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非逕自於系爭路段之車道中暫停,是原告孟國強雖提出所謂111年6月21日維修系爭機車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3頁),亦不足以作為原告孟國強無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之有利認定。至於原告孟國強另提出之111年6月9日系爭機車維修紀錄,其上所載之維修日期乃早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前近2週,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車在違規當日有何故障情事。故原告孟國強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孟國強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主觀故意及客觀之違規行為事實。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孟國強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邱怡鳳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並無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倘無故意或過失,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是除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既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故意或過失,始得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要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邱怡鳳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此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與原告孟國強同住,則原告邱怡鳳對於原告孟國強如何使用系爭機車及其用途等情,應得以確實監督管理並加以篩選控制,而有監督該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再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原告邱怡鳳並未舉證其有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舉措或採取何種預防性措施,從而,邱怡鳳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或縱加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事實,自無從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邱怡鳳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四)本件被告以A處分裁處原告孟國強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本件原告孟國強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且原告孟國強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A處分裁處原告孟國強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孟國強訴請撤銷A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以B處分裁處原告邱怡鳳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因原告邱怡鳳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B處分裁處原告邱怡鳳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邱怡鳳訴請撤銷B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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