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得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劉得飛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84號、96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得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4,000 元)及充電器1 個,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犯行自屬非是,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項竊盜前科,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陳月琴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