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况翔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况翔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况翔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况翔龍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光合纖公司工廠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22日凌晨零時38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94 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况翔龍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始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况翔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3 張。
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1 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3 度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犯罪事實欄所載),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