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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正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正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各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臨檢紀錄表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0 年6 月23日起,迄100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 台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 台,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1 片)、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2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