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正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達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 人,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次又竊取他人財物後銷贓時,與告訴人間僅因發生衝突,遂以暴力傷害對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迄今未能履行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