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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41 、195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達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羅正達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玉」、「小羅」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共同前往劉耀宗所有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而現無人居住之房屋,見該屋門窗本已遭破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進入該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該屋內之盤子、杯子及茶壺等物,並將盤子19個、杯子18個及茶壺3 個放置於該屋地面上整理,欲加以竊取之際,適劉耀宗前往巡視該屋而察覺並報警,「阿玉」、「小羅」趁亂逃逸,羅正達則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羅正達復與曾莞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6 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曾莞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正達,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新興里4 鄰之產業道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製大剪刀(未扣案),破壞並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40公尺得逞後,適有員警至該產業道路巡邏,欲對羅正達及曾莞祥攔查,羅正達及曾莞祥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尋獲上開車輛後,始循線查知前情(曾莞祥所涉竊盜犯行,現由警方另行偵辦中)。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劉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鄧晉惠、羅萬全及曾莞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參104 年度偵字第12941 號卷第22、54至54頁、104 年度偵字第19531 號卷第17、42、44、46、48、50、52、54、56、58、60、62、124 至127 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員警李茂青之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電纜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參104 年度偵字第12941 號卷第17至21、24至27頁、104 年度偵字第19531 號卷第6 、18至22、25至39、64至67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該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阿玉」、「小羅」共同前往前揭地點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阿玉」、「小羅」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曾莞祥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⑥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尚未能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與「阿玉」、「小羅」共同任意竊取劉耀宗所有之上揭盤子等物品,經劉耀宗發覺而未遂後,又與曾莞祥共同為上揭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犯後猶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業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所悔悟,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及所造成之財物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不得併合處罰逕定應執行之刑,應由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再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由法院另行定應執行刑。而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之鐵製剪刀,因未扣案,復無從認定現在存在而未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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