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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倪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林倪安(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前揭二罪均於97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佳碼百貨中壢店內之商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2,032元(參證人黃玉萍於警詢中所述),且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所受損害已為部分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偵卷第27、28頁參照);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