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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清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一)95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99 號2樓「廣三SOGO」百貨公司內之「FOCUS」金屬專櫃,佯裝要購買戒指,要求店員丙○○將專櫃內之戒指提供試戴,其於試戴時趁丙○○招呼其他顧客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專櫃內販售之「白K金戒指」2枚(價值共新台幣5,560元),藏放於左邊腰間之口袋內。嗣經丙○○發覺戒指不見,而找大樓管理人員前來處理,並請甲○○配合掏出口袋內之物品檢查,因而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

(二)95年3月24日上午零晨,藏身於台中市○區○○路1段299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廁所內,待於同日4時30分許,深夜無人時至該公司地下5樓竊取女用內衣褲28件,嗣於離去時觸動保全警鈴,而為公司人員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附卷足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文字更動,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從犯罪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連續犯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95年3月11日犯行起訴,惟其餘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經本院送請醫事單位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達到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在卷足稽,其係有責任能力之人,其行為自不能不罰或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被告所竊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丙○○已不願追究被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身犯行雖不能免責,惟其罹有重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可證等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行為,係在96年4月22日之前,核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清鈞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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