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哲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哲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 年5 月9 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269巷2 號之花季賓館302 號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共1.379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 時,在其上賓館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袋(驗餘淨重共1.379 公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臨檢記錄表、同意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毒品之照片22張、休息日報表、住宿日報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袋(驗餘淨重1.379公克)。
三、核被告劉哲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係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袋(驗餘淨重0.1379公克)係被告所有,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大麻(大麻酚)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 個與前開大麻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