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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3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展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展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之「張展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張展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1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竊車輛,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32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