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黃宏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被害人與人為善之善心,佯稱欲換取零錢詐取告訴人之現金2200元,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竟不知悔悟,復為本件詐欺犯行,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和平、犯罪情節、所詐得之財物金額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悔意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