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潘政宏林大鈞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宏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所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92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416、7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宏翔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27分許騎乘向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王盛慧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餐飲店內,向王盛慧佯稱要將千元鈔票找開兌換零錢,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告訴人購買6 碗挫冰及3 塊雞排(總價共420 元),用以獲得找零的580 元零錢,又稱當時身上沒帶錢,希望王盛慧先把找零的那580 元零錢跟1 碗挫冰交給其,待其之後拿1,000 元鈔票來付款時,再一起把剩下的5 碗挫冰跟3 塊雞排帶走,使王盛慧陷於錯誤,而交付黃宏翔580 元現金及1 碗剉冰,黃宏翔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黃宏翔遲未前來付款,王盛慧始知受騙。

㈡黃宏翔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46分,騎乘上開機車,至黃奕銓所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早餐店內,向黃奕銓佯稱想將其所持多張百元鈔票換成千元鈔票跟零錢,但百元鈔票不在身上,請黃奕銓先交付千元鈔票跟零錢,其會馬上拿百元鈔票來等語,使黃奕銓陷於錯誤,先將面額1,000 元鈔票3 張及50元硬幣10枚交付給黃宏翔,黃宏翔隨即騎車離去,嗣因黃宏翔遲未前來付款,黃奕銓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宏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盛慧、黃奕銓(均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吳承恩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而執行刑之量定,倘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乏善後弭咎、撫損之誠,再前已曾屢因詐欺取財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5 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3 月《共4 罪》,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末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以簡易判決分別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15日、4 月。另衡酌其入監執行前之職業為「水電工」,家境則屬「小康」,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宣告刑及應執行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下處刑,就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所定執行刑與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第3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