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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黃宏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郭婉春」均應更正為「廖婉春」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告訴人以誠信待客,未質疑顧客信用之際,佯稱欲換取零錢及購買店內商品,詐取告訴人保管之現金3000元及肉乾、開心果各2 包(價值約700 元),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竟不知悔悟,復為本件詐欺犯行,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和平、犯罪情節、所詐得之財物金額非鉅,暨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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