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學鈺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學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前科為「林學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8 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補充理由「證人呂妤葵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請伊每10天跟告訴人(即楊志瑜)收一次錢(偵卷第65頁參照)。依常理而言,如係友人之間的借貸,縱約定分期償還,亦不會約定如此短促的期間,已失友人之間借貸之濟急目的,顯係藉收取高額利息以牟利之地下放款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學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同罪質之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復乘本件被害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以上開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