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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煒崙原名張瑞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7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煒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煒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張煒崙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97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0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起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後,雖先返回其位於龍岡路3 段154 巷43弄22之4 號住處休息,然於同年月 3日上午7 時30分許,明知其是時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4222-TK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壢市○○○路102 號購買早餐,並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路旁。嗣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其欲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且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影響判斷力且疏未注意,即冒然駛入道路,適有由蔡秀緞所騎乘,行駛於同路段之車牌號碼NY5 -779 號重型機車亦自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乃與張煒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蔡秀緞受有頭部損傷、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前額之開放性傷口3 公分、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張煒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傅錫城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復經員警測得張煒崙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煒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

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張煒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97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亦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再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傅錫城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迄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告訴人之損失,併兼衡本案所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低、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擔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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