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舜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舜閔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舜閔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65公克,驗餘淨重0.083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1 月5 日23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