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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雲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雲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雲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24日16時30分許,在羅文貞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84號3 樓住處內,因細故與蔡金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而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已丟棄,未扣案)刺傷蔡金釧,致蔡金釧受有左背與腰穿刺傷及左側血胸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雲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金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羅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指認照片1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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