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雲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雲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雲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24日16時30分許,在羅文貞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84號3 樓住處內,因細故與蔡金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而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已丟棄,未扣案)刺傷蔡金釧,致蔡金釧受有左背與腰穿刺傷及左側血胸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雲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金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羅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指認照片1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