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一)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26號前,見葉新昌所有之車牌號碼R4-8616 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利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持該剪刀破壞該車駕駛座門鎖後,再以剪刀強行插入車輛發動鎖後啟動引擎,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二)再於同日晚間9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墓碑興」一同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14之1 號後方之農舍(平時有人居住),見楊炳輝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共計約新臺幣6,000 元)無人看管,進而徒手竊取,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小貨車內,駛入陳志峰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320巷45號之住所內。嗣經警於99年10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017號前尋獲葉新昌失竊之上開自小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炳輝、葉新昌與證人陳壁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0 年6 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002021327號函及現場訪查紀錄表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志峰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被害人楊炳輝之農舍,平時均有人居住,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0 年6 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002021327號函及現場訪查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該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墓碑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 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單位 │ 數量 │ ├──┼──────┼───┼───┤ │ 1 │手推式割草機│ 臺 │ 1 │ ├──┼──────┼───┼───┤ │ 2 │手提式割草機│ 臺 │ 1 │ ├──┼──────┼───┼───┤ │ 3 │冰桶 │ 個 │ 3 │ ├──┼──────┼───┼───┤ │ 4 │洗手臺 │ 座 │ 1 │ ├──┼──────┼───┼───┤ │ 5 │剉冰機 │ 臺 │ 1 │ ├──┼──────┼───┼───┤ │ 6 │切割機 │ 臺 │ 1 │ ├──┼──────┼───┼───┤ │ 7 │快速爐 │ 臺 │ 1 │ ├──┼──────┼───┼───┤ │ 8 │烤肉爐 │ 臺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