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7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文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漢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㈠5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㈡6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㈢7 月、㈣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繼於同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㈤1 年8 月確定,前開㈢至㈤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4號裁定,就得減刑之㈢、㈣2 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㈤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前揭㈠、㈡罪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4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㈥8 月、㈦8 月;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㈧4 月、㈨4 月、㈩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㈥至㈩5 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6日10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已遺失而未扣案)破壞被害人羅盛章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57號住處1 樓大門門鎖,開啟大門後自大門進入羅盛章之上址住處,竊取羅盛章所有置於2 樓臥室化妝台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8,030 元(含50元硬幣46枚、10元硬幣300 枚、5 元硬幣380 枚及1 元硬幣830 枚),得逞後便將上開硬幣放入羅盛章所有之手提袋內,欲將竊得之上揭贓物搬離之際,旋遭羅盛章父親羅秋榮所發現並經羅盛章報警後,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漢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盛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