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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龍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拘役15日、3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97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14日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0巷11號前,見佟全懋所有之車號F5C-906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擅自騎走而竊取之,以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年月22日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路缺口土地公廟時,遭警當場拘提逮捕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佟全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5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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