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光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光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5 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②98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7年度壢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8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④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4 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94 巷62弄前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包(總毛重1.15公克,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經警方採集其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總毛重1.15公克),均為被告曾光明另案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而與本案無關,為免證據之滅失,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