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歐有福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帽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有福與葉志雄(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許,由歐有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6489-U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志雄尋找作案目標,俟於同日下午1 時12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17 巷21號李雅惠住處前,見該李雅惠住處3樓之窗戶未加裝鐵窗,遂推由葉志雄戴上其所有之紅色帽子1 個以遮掩相貌,並攀爬李雅惠住處外之電線桿至3 樓窗外,進而自該屬於安全設備之3 樓窗戶踰越侵入屋內,再至1樓開啟大門使歐有福進入屋內後,歐有福、葉志雄2 人隨即分頭在屋內搜刮財物,共同徒手竊取李雅惠所有之鈦手鍊1條、衛星導航1 臺、翡翠玉手環1 只、水晶手鍊1 條、香水2 瓶、手機1 支、筆記本2 本、手背包2 個、柬埔寨幣932元、日幣10元、巴基斯坦幣1 元、緬甸幣72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李雅惠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99年9 月1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忠路路口查獲葉志雄,並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葉志雄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6號13樓住處,起獲前開失竊物,並扣得前開紅色帽子1 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志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葉志雄、證人即被害人李雅惠、證人即銀樓職員黃莉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附記事項:
㈠關於被害人李雅惠失竊財物部分,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當庭更正失竊財物之數量,證人即被害人李雅惠於警詢時亦提出失竊財物清單,惟查,證人李雅惠立據領回之財物與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內容略有出入,而證人李雅惠又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資證明其失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量,自難僅憑證人李雅惠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即遽認被告竊得如如證人李雅惠所述之財物種類及數量,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行竊之物品及數量,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且於100年1 月28日生效,該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並增訂得併科罰金刑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㈢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葉志雄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開李雅惠住處,故而被告歐有福所犯侵入住宅罪已結合於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