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前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詹前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前朕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㈢之罪刑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7 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鄰○○路272 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9 日0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5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2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41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前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縣警察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2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414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2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414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