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奕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2859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奕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奕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上開竊盜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槍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經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10日凌晨3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及剪刀等(均未扣案)工具,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0號前之路邊收費停車格,先以一字起子破壞林芳銘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2959-YJ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再以十字起子、剪刀拆除該車內音響,得手後將該音響,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出售至新北市新莊中興橋下某跳蚤市場。嗣警方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採集到李奕學所遺留之血跡,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起子、十字起子及剪刀各1 支,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